司法职能的独立性,以法官独立为核心,包括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法官在法院系统的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独立于法院系统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免受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涉、限制或控制。法官必然归属于某一法院,如果法院受制于人,必将导致法官受制于人,法官的独立将荡然无存。内部独立,指的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如果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不能独立,则法官很可能屈从于领导、同事乃至上级法院的压力,做不到公正裁判。
第二,司法职能的中立性。司法中立在美国法律中有时称为排除偏见(freedom of bias),要求法院在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必须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这一原则并非现代人的发明,而是根植于人类社会关系的某种深层结构之中。人类学家在对苏丹的努埃尔人研究时发现,专事仲裁纠纷并提供庇护的“豹皮酋长”其实没有世俗的权力,也没有特权,“他之所以能够媾和,是因为他处于世系群系统和部落系统之处,而不是属于这些系统的核心。”(注:北晨编译:《当代文化人类学》,〔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8页。)英国学者贝克尔曾把法院的独立、中立视为“司法程序的心脏”或公正程序的最基本的要件(注:〔英〕科特威尔着:《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页,第237页。)。
关于司法职能中立性的内容,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的“中立性”标题下概括为三项: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王炜校,〔北京〕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戈尔丁在该书的另一标准“劝导性争端”下列举了四项: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或证据;3、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4、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响。这四项内容虽然不是在“中立性”的标题下,但它们同样可以被视为是中立性的内容。
司法职能的独立性与司法职能的中立性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司法独立是一项整体的制度性要求,司法中立则是在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正当程序性要求;司法独立是司法中立的前提,没有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和权力,就没有司法中立的立场和态度。一些英美法学者如夏普洛认为,司法独立最简单的道理在于只有独立才能使法院成为中立的第三者,否则法院是没有资格进行裁判的,不独立的结果必然会形成法官支持一方对付另一方,造成诉讼中的“二比一(two against one)”的状况,这种诉讼不管裁判结果是否合理都是不公正的(注: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