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力和司法权威又是相互依存的。司法权力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和基础,一般说来,司法权力越大、司法权管辖的范围越广,司法权威的程度也就越高;如果司法权力有限,则司法权威较弱。另一方面,司法权威对司法权力起到巩固和稳定作用,司法权力一旦转化成了司法权威,不仅可以巩固原有的司法权力,甚至还能够扩张原有的司法权力(注: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总统选举计票纠纷之类的纯政治问题也拥有裁判权。)。
司法权力和司法权威必须有效地结合起来,没有司法权力的司法权威只能是空中楼阁,没有司法权威的司法权力则是强权。一旦司法主要不是依靠权威而是通过权力来强制推行,司法就成了暴力,招致的只能是反抗。因此,只有使司法从权力走向权威,才能长久地维持司法权力的存在。正如卢梭曾经指出的:“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
一个国家的司法应当达到什么样的状态,才算是具有权威?换言之,司法权威的标准是什么?从司法权威的两层含义中,不难发掘出衡量司法权威状况的三项标准:其一,司法机关是否获得独立的地位。只有当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自主地解决纠纷,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时,它才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地位。其二,法官是否具备令人景仰的品格。所谓令人景仰的品格,是指法官被认为是一种神圣的职业,是由一批德高望重、清正廉明、精通法律、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组成的群体,有着半神半人的超然形象和令人景仰的独立品格,赢得人们的普遍崇敬和信任。其三,司法裁判被认为是公正的,为人们所信服,司法裁判普遍得到当事人的自愿覆行,很少需要直接动用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司法裁判,几乎不存在司法裁判执行不了的现象。
二、司法权威关系的结构
司法权威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存在于权威享有者(权威主体)和权威信服者(权威对象)之间的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它由权威主体、权威对象和权威作用机制三部分构成。
权威主体指的是处于支配地位的权威享有者。它分为两个层次:法院和法官。法院是司法权威的外在主体,它有两种不同的身份:其一是作为中立的裁判主体。它由法官构成,通过宣告法律、作出裁判,实现定纷止争的功能。其二是作为权力制衡的主体。司法权是作为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制衡的国家权力而存在的,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主要是通过违宪审查来进行,对行政权的制约就是违法审查制度(注:笔者以为,把美国的司法审查概念一分为二,更便于理解。即把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称为违宪审查,而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称为违法审查。),法院正是通过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来防止滥用权力、维系权力的平衡。法官是司法权威的内在主体。法院的定纷止争和权力制衡功能,实际上是由法官通过公正的裁判来实现的,没有权威的法官,就不可能有权威的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