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系统和司法环境系统各关系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方式得当,有利于系统各关系因素之间的协调和系统功能的发挥,方式不合理,就会使各关系因素之间产生摩擦和消耗,影响司法体制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比如,在司法裁判系统内部,存在于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中立裁判关系,其相互作用的方式大致有二种:纠问式和对抗式,选择不同的方式,就会使司法体制发挥出不同的功能。再如司法裁判系统内存在于院长、庭长和法官之间的司法行政关系,是采取领导与被领导的方式,还是选择平等的召集人方式?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是审判权共享关系还是咨询指导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相互独立、审级监督关系还是变相的审判业务领导关系(请示汇报、提前介入)?不同方式的选择,会对司法权威产生不同的影响。当然,方式的选择要受到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司法本质观、政治体制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影响。
三、司法权威关系的生成
在司法权威关系结构中,作为权威关系构成因素的权威主体与权威对象之间,并不必然存在支配与信服的关系,要在二者之间形成权威关系,必然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权威主体必须具备足够的权威要素。
作为权威主体的法院和法官各有其不同的权威要素,其来源也各不相同。法院的权威主要依赖法律的赋予,法官的权威更多的是建立在自身的魅力基础上。我们将前者称为职能型权威要素,将后者称为魅力型权威要素。
法院的职能型权威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职能的独立性。这是法院的职能型权威要素中最基础的因素,往往被视为法治的真谛。美国的塞尔兹尼克曾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注:〔美〕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法国学者达维德在评价司法独立在其发源国英国所起的作用时,说过这样一番话:“一个完全独立与高度受到尊重的司法权的存在,是英国各种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为了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巩固,法院在历史上曾做过有力的贡献。”(注:〔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52页。)
为什么司法的职能必须独立?首先,司法独立是防止权力滥用、实现权力制衡的需要。其次,司法独立是弥补司法权天然软弱性的需要。汉密尔顿指出:“归根结底,对自由的威胁,既不虑单独来自司法部门,则司法部门与其他二者任一方面的联合乃最堪虑之事;纵然仍有分权之名,一经联合则必置前者于后者庇护之下;因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与影响。”(注:〔美〕汉密尔顿等着:《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91页。)为此,司法机关就必须独立,否则,就会受到其它权力的侵犯,沦为暴政的工具。再次,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逻辑前提。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目标之一,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确保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前提则是司法独立。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的:“对法官而言法律规范则是目的本身,而且,在法官那里降临尘世的法律还不能受到异物的侵入: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只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实现司法权的独立。”(注:〔德〕拉德布鲁赫着:《法学导论》,米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