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对象是指权威的信服者和崇拜者。司法权威关系的对象可分为两大类: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对象。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他们参与法院解决纠纷的过程,法院作出裁判后,出于对法院及法官的高度信任,信服并自觉履行司法裁判,是司法权威的直接对象。
司法权威的其他对象是指诉讼参与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他们之所以信服司法权威,一方面是由于司法权威具有公信力,在一定范围内影响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是他们的利益使然。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的:“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注:上海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载〔上海〕《法学》1998年第12期。)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宁愿服从一个权威,以便造成一种正常的秩序来实现人们的利益(注:李景鹏:《权力政治学》,〔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权威作用的机制是指司法权威关系构成因素的相互联系(关系结构)及工作原理(作用方式),我们通常称为司法体制。按照系统论的观点,司法体制是一个大系统,是一个“处于一定的相互关系中并与环境发生关系的各组成部分(要素)的总体。”(注:贝塔朗菲:《普遍系统论的历史和现状》,载〔北京〕《国外社会科学》1978年第2期。)它由司法权威主体与诉讼参与人构成的司法裁判系统和司法权威主体与其他权威对象构成的司法环境系统共同组成。
我国司法裁判系统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法官、合议庭、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再审法院等因素构成,它们之间形成了五个主要的结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平等关系;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中立裁判关系(注:也有学者称之为“等腰三角形关系”。参见扬一平着:《司法正义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法官与庭长、院长之间的司法行政管理关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审判权共享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
我国司法环境系统由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执政党、公众舆论等因素构成,它们之间形成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结构关系:1、法院与权力机关的关系系统;2、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系统;3、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系统;4、法院与党组织的关系系统;5、法院与公众舆论的关系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