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司法职能的强制性。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纠纷进行裁判,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维护法律的尊严,而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强制力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是必要的,尤其是在司法权威受到藐视、挑战时,就必须赋予法院某种权威要素,对藐视法庭、妨害司法的行为进行即时惩罚。丹宁曾说过:“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的社会基础。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的人。”
第四,司法职能的终局性。司法职能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法院对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纠纷就终结性地解决了,除法定的情形之外,任何力量都不得推翻司法裁判。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效力:其一,公定力。即终局性的司法裁判被推定为公正的。美国联邦大法官杰克逊有句名言,“我们是终审并非因为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审。”(注:转引自苏力:《送法下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其二,确定力。“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注: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双方当事人均可根据终局性司法裁判所确立的内容重新安排生活。其三,拘束力。终局性司法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及法院都得受其拘束。当事人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就已作出终局性裁判的案件再次进行裁判,也不得更改终局性裁判的内容(即“一事不再理”),后诉法院(上级法院除外)要受前诉法院裁判的拘束,不得作出与前诉裁判相矛盾的裁判;其他机关都负有尊重司法裁判的义务,无权更改司法裁判。其四,执行力。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将导致强制执行。
司法的终局性是由司法的职能所决定的。司法最基本的职能是裁判纠纷,裁判若不具有终局性,争议各方将陷入无休止的争端,其利益也将长期难以确定,社会秩序势必处于不稳定状态。西谚曰:“诉讼应有结果,乃是共同的福祉”。因此,赋予裁判终局性效力,是一切裁判内在的基本功能性要求。那种要求司法裁判也必须做到有错必纠的理想化追求,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注:有关法律和事实的不确定性的论述,可参看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上海〕《法学》1997年,第3期。),况且这种追求也无必要。从国家权力运行的逻辑结构来看,司法权是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最后一道流程,司法裁判是国家权力运行到最后一个流程的结果,司法权的最后流程性和司法裁判的国家性共同决定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如果允许其它国家机关挑战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就会导致国家权力运作流程的紊乱和错序。而且没有理由认为其它国家机关所代表的国家高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也没有理由认为其它国家机关比司法机关能更好地代表国家,其决定就一定比司法裁判更公正。相反,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的司法裁判,显然更有可能符合客观真实,因此,没有必要让一个非专业化的机关去纠正一个专业机关作出的决定,即使是由法院自己去纠正也没有必要。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在批评中国的司法判决缺乏终局性时精辟地指出过:“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制度的最重要宗旨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注: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序言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