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根据对结合犯加重根据的分析,结合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危险行为的场合,容易伴随实施另一严重危险行为,使行为内含的危险性显著增大,于是刑法在考虑了刑事政策的倾向性、行为发生的通常性、罪刑均衡的协调性以及预防犯罪的需求性后,将其结合为一罪并加重处罚。简言之,立法者预想到数个特定犯行极易同时发生的高度盖然性,以其严重危险性及重大可罚性为依据,筛选出一定的基本犯罪类型并将其创设为结合犯类型。结合犯的本质说明,数个独立犯罪之间的结合并不是任意的,已结合之罪与未结合之罪有着本质区别。当今社会日益繁荣的市场交易和多元化的价值观导致重大犯罪不断增加,国家在制定和实施刑事政策时必须对此作出有力回应,以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国民的基本权益。在某些严重罪行发生的场合,法益侵害的结果并非由单一行为造成,而往往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同时发生的危险行为造成,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这类行为,在修正传统的”一个罪过,一个行为,一个结果“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立法者创设出结合犯类型,是基于社会现实和刑事政策的慎重考虑。为了适应现代社会,促使国民形成高度的规范意识和科学的价值观,通过刑法增设新的结合犯类型,形成不同于结果加重犯、并合罪的行为规范,无论是在刑罚效果,还是在预防犯罪的目的方面,都能满足国家和社会(尤其是被害人群体)的心理预期。
当然,处罚的扩张化、重刑化并不等于处罚的合理性、有效性。但是,法治原则和立法目的必然限定了结合犯的规范内容,包括处罚范围的界限和刑罚的强度。因此,对于这种”必要的恶“,必须经常反思结合犯立法的必要性,探讨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以实现刑法的正义性。
【作者简介】
李冠煜,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注释】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
刑法目的、
刑法原则与规范内容,全方位地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参见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考虑到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在立法意义、犯罪本质和存在构造等方面的相似性,笔者深以为然。进一步讲,此处的“
刑法目的”是指
刑法通过惩罚结合犯所希望达到的保护人民生命、健康、自由、财产、住宅安宁等重要利益的目的;“法治原则”主要是指罪刑法定原则,表现为尽管要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最严厉的干涉,但这仅仅是必要的、适度的干涉;“规范内容”则是在
刑法目的和法治原则的指导、支配下,通过考量法益保护的优先性、明确性和规范性,在立法中规定结合犯类型所欲宣示的价值内容、层次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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