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同为双重罪过,结合犯的罪过形式也有别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论者通常以故意伤害罪(致死)来论证我国《刑法》中存在双重罪过,但是,结果加重犯是实质的一罪,系由一个基本犯罪行为产生一个重结果,行为人对基本犯罪的故意和对加重结果的过失能否等量齐观,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回答。第一种观点立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质和犯罪构成,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否具有双重罪过,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故意伤害致死时,行为人对伤害持故意,对死亡持过失,这似乎存在双重罪过。但是,这里的故意与过失并非处于同一层次。由于故意伤害致死并不是独立的罪名,只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就成立故意伤害罪而言,只要对伤害持故意即可。换言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只有一个故意的罪过。故意伤害致死时,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持过失,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致死与对死亡的过失,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而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是不应纳入墓本犯的构成要件的。“{22}第二种观点从整体观念上把握结果加重犯,认为:”‘具体危险故意说’理由最充足,因而可取。因为只有这样来解释结果加重犯,其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令人信服的说明。按照该说,结果加重犯实际上是基本危险行为的实害实现,故其刑事责任必然应重于故意的基本犯。但是,相对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因其仅系危险故意,主观不法内涵必然较实害故意者低,故其刑事责任应以加重结果的实害故意为基础给予降低。如此一来,结果加重犯这种反映客观存在的犯罪形态立法的出现,便获得了科学依据。也只有这样,特定的基本行为对于加重结果所具有的本然危险性才在罪过心理上得到了有力的说明。“{23}上述两种观点表面上否定了结果加重犯有双重罪过,实际上是论者将结果加重犯视为独立而完整的犯罪类型、做一体性把握的结果。但是,从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立论,基本犯罪行为和重结果都是成立结果加重犯必不可少的要素,认定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的故意是罪过,就没有理由否认其对重结果的过失不是罪过,否则就违反了罪过的含义,容易导致理论上的混乱。而且,当基本犯是结果犯时,这一冲突就更为明显。另外,”危险故意说“重视基本犯罪行为导致重结果发生的固有的、类型的危险性,所谓的”危险故意“是对基本犯主观违法要素的概括。该说从根本上忽视了行为人对重结果的心理态度,与用来诠释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危险性说“没有本质区别,仍是建立在结果责任的基础上,违反了责任主义。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确具有双重罪过,但两个罪过地位不平等,处于主从关系:缺少第一个罪过,第二个罪过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第二个罪过,第一个罪过尽管存在,但不能将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第二个罪过的作用就在于排除基于偶然或意外的原因产生重结果的情况,维护结果加重犯存在的合理性。反观结合犯,在某些情况下,其双重罪过立于同一层次,处于相等地位。在牵连型的结合犯中,行为人的犯意必须产生于实施犯行之时,对数个犯罪行为都有全面的认识和意欲。换言之,牵连故意和牵连行为相互对应,其中,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是主行为,那么,目的行为的故意或原因行为的故意就处于主要地位,两个罪过的地位不平等。在并发型的结合犯中,行为人可以在强取财物时产生奸淫意图,也可以是在劫得财物后又产生奸淫的意思,此时,强盗故意和强奸故意不分先后,彼此独立,共同说明行为人的恶性程度,两个罪过的地位就是平等的。
四、结合犯本质探析
关于结合犯的本质,德国学者耶赛克等从法益保护的立场来说明:”根据刑法规定包含的法益的数量,可分为单纯犯和结合犯。一般而言,犯罪构成要件只保护一个法益(例如身体的完整性,第223条)。但是,也有保护数个法益的刑法规定,例如,盗窃(第242条)是针对所有权和占有权;抢劫(第249条)针对自由、所有权和占有权;勒索(第253条)针对意志自由和财产。一般而言结果加重犯也是结合犯,例如伤害致死(第226条)。“{16}这一方面说明了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在本质和结构上的相似性,另一方面也揭示了正是由于结合犯在同一机会中侵犯了数个法益,具有更高的可罚性,所以刑法才对其加重处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总结道:”结合犯之立法理由,学者多由恶性重大以及法益受害程度过巨二点论据着手。惟亦有主张,结合犯系用以维持与加重结果犯间之刑罚衡平所使然,含有边际阻遏之效用。“{24}换言之,台湾地区学者是从严重的法益侵犯性以及满足罪刑均衡、抑制犯罪动机两方面论证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其中,第一种观点与前述德国学者的观点并无本质区别,是从归责的角度诠释结合犯的本质;而第二种观点则缺乏说服力,无法解释刑法为何偏要选择结合犯这一包括的评价方法来弥补现行竞合规则设计之不足,结果加重犯、牵连犯乃至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难道没有起到实现罪刑均衡、预防犯罪的功效吗?这种观点无法说明结合犯固有的根本属性,不能将结合犯与其他罪数类型区别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