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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犯的加重根据和本质新论

  

  3.如何认识结合犯的犯罪客体?结合犯的犯罪客体与新罪行为有着密切关系,能够从某一方面阐释结合犯的加重根据和本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的概念和作用类似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保护客体,即法益。这样,结合犯的犯罪客体或保护客体在数量上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内容和程度上就取决于新罪行为的性质和强度。但是,新罪行为具有对应性,即新罪是由数个原罪结合而成,那么,结合犯的犯罪客体就是数个原罪的犯罪客体之和。易言之,结合犯,不管是实质结合犯或形式结合犯,所要保护的法益事实上就是其基本罪和相结合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按刑法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在最低限度上一定是一个有认知可能性的利益状态,而不能是一个空虚的概念,从这个角度来看,结合犯所要保护的法益一定还是结合犯内部所包含的诸单一犯所要保护的法益的集合。{6}既然结合犯可能侵害数个法益,那么对其重刑化似乎就是理所当然。但是,法益的种类多样,程度有别,刑法对各种原罪的客体不是进行同等保护,而是根据社会关系的性质和重要程度予以区别对待。这样,通过刑法规范的价值确认和对不法行为的价值判断,客体的价值层次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产生了差别。那么,当杀人罪、伤害罪分别与同一原罪相结合,形成不同的结合犯类型时,刑法规范的评价也应当有所差别,这种差别就直观地反映在法定刑的轻重上。总之,尽管刑法对结合犯普遍地规定了重刑,但这种重刑化应当是有限度、有差异的,主要是刑法对结合犯客体确定的价值内容、层次以及对各种结合犯类型的罪责评价造成的。


  

  (三)结合犯的客观加重根据之三:行为对象


  

  成立结合犯是否要以数个原罪侵害对象的同一性为要件,对此,“限定的肯定说”认为,首先必须就条文的规定进行文字观察,例如《台湾刑法典》第223条规定:“犯强奸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此处之“被害人”自是指强奸罪之被害人。刑法348条之掳人勒赎罪,亦同本旨,限于被掳之人,始可成立掳人勒赎罪之结合犯。其次,当条文文字规定不清楚时,如上述强盗结合犯等,则以学者通说认为,并不以侵害相同的行为客体为结合犯之要件,以符合其立法目的。换言之,当被害人并不相同时,亦可成立该条项之结合犯。{7}否定说“以事后强盗罪为例主张:”从本罪的性质上看,暴力、胁迫的对象并不限于盗窃行为的被害人,还包括参与追捕的第三人与警察。“{8}笔者认为,成立结合犯是否要求侵害对象的同一性,应当根据刑法规定和结合犯的类型具体分析。在牵连型的结合犯中,数个原罪的侵害对象一般为同一人,如强盗犯人以暴行为手段而劫取财物时,通常只针对在场的被害人实施,但也不能排除强盗犯人胁迫他人而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情形,所以不必以侵害对象的同一性为要件。但在某些特殊的牵连型结合犯中,数个原罪的侵害对象只能为同一人,如在侵入住宅窃盗的场合,行为对象可概括为被害人的财物,在内涵上取得了一致性。在并发型的结合犯中,数个原罪的侵害对象就不必为同一人。虽然”限定的肯定说“对强奸杀人罪的对象作出了限制解释,但这仅仅是根据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刑法规定结合犯的目的在于对数个重要的个人法益进行包括的评价和一体的保护,至于保护的究竟是哪一个具体的被害人的法益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保护了何种法益。这也就是为什么日本审判实践认为,致死伤的结果并不限于由作为强取财物手段的暴行产生,只要是在强盗的机会因为犯人的行为产生就够了。{9}因此,数个原罪之间的结合关系并不能限定行为对象的范围,可以对行为对象作符合刑法目的和规范内容的扩大解释。


  

  (四)结合犯的客观加重根据之四:行为顺序


  

  成立结合犯是否要求数个原罪遵守一定的顺序实施?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结合犯和实质数罪之间的界限。”肯定说“主张:”强盗强奸罪是强盗罪与强奸罪的结合犯。通说、判例认为,在强盗的机会之下,因强盗犯强奸妇女而告既遂,而不问强盗是既遂还是未遂。因而本罪的未遂是强奸尚处于未遂的阶段。在强奸之后再产生强盗的犯意而强取财物的场合,则构成强奸与强盗的并合罪。“{8}”限定的肯定说“指出:”在实践中,结合犯的两个原罪实施的先后顺序,法律没有特别要求。虽然刑法有结合犯的罪名,如强盗强奸罪,但并不意味着结合犯的两个原罪也按此顺序实行,即先强盗、后强奸,其实,先强奸后强盗同样构成结合犯。当然,某些结合犯的原罪顺序是不可、也无法变动的,如侵入住宅强盗罪,这是一个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可逆行。如果不是这种事实不可变更的关系,两个原罪的先后顺序是没有意义的。“{10}”否定说“则完全否定行为顺序是结合犯成立的要件:”结合犯,如果是属于狭义结合犯的规定,从其结合两罪为一罪的基本结构,以及所要保护的法益关系而言,两罪之间并无本末轻重可言。狭义结合犯是在对等的保护双法益,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所要保护的双法益,无论是先侵害了哪一个法益,都是抵触了狭义结合犯的保护目的。因此,在基本的法律关系上,结合犯规定的适用,自然没有限制两个单一行为的先后顺序的必要……刑法(《台湾刑法典》——笔者注)第321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的‘犯窃盗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与夜间侵入住宅……’,更不可能是要先有窃盗行为,然后才有侵入住宅的行为……从以上的讨论可以得知,结合犯的两个犯罪的先后顺序问题无法一概而论,而是决定于个别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换句话说,结合犯的两个单一犯罪的行为顺序,并不是构成结合犯的普遍的要件。“{6}笔者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在牵连型的结合犯中,行为顺序是成立结合犯的必备要素,如《台湾刑法典》规定的夜间侵入住宅窃盗罪(第321条第1项第1款),从生活事实和通常经验出发,行为人不得不先侵入他人住宅而后再窃取财物,否则不仅本罪不能成立,还意味着窃盗罪可任意地与其他犯罪相结合,结合犯就丧失了法定性。而在并发型的结合犯中,行为顺序不应当成为限制结合犯成立的条件,以《日本刑法典》中的强盗强奸罪为例,行为人利用实施强盗行为的机会容易同时实施强奸行为,但在实施强奸行为的场合也可能伴随实施强盗行为,两种情形没有实质的差异,具有同样的可罚性。况且,若对后一种情形并合论罪,只能在有期惩役的幅度内量刑,而以结合犯论处,最高可处以无期惩役。两相比较,认定为并合罪则量刑失衡,不利于惩治犯罪和有效保护被害人;认定为结合犯,则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因此,行为顺序也不是所有结合犯的必备要素,只是少数结合犯的选择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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