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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犯的加重根据和本质新论

结合犯的加重根据和本质新论


李冠煜


【摘要】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同属于加重犯罪类型,其加重根据即刑事责任根据可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予以揭示,包括原罪行为、新罪行为、行为对象、行为顺序、因果关系和结合犯故意等问题。结合犯的加重根据与结合犯的本质密切相关,探索结合犯的本质,是研究结合犯加重根据的目的。结合犯的本质在于,立法者预想到数个特定犯行极易同时发生的高度盖然性,以其严重危险性及重大可罚性为依据,筛选出一定的基本犯罪类型并将其创设为结合犯类型。
【关键词】结合犯;加重根据;犯罪构成;本质
【全文】
  

  结合犯是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类型,是审判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现象,是刑法理论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没有将结合犯视为一种罪数形态,置于罪数论中进行研究,而是将其看作构成要件行为联系的特殊形式,放在构成要件论中进行论述。一般认为,结合犯是将已单独构成犯罪的二个以上构成要件的行为结合成为一个构成要件的犯罪。{1}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结合犯研究有着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首先,考虑到行为人在实施一罪时容易诱发另一罪,同时侵犯两种以上的法益,为了充分保护易被同时侵犯的数种法益,刑法规定了结合犯这种保护数法益的犯罪类型;其次,结合犯立法全面贯彻了罪刑法定主义,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弥补传统数罪竞合处理方式无法充分严惩数罪的缺陷。再次,运用结合犯的刑罚法规处理有关案件,能够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简化刑罚裁量次数,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后,加强结合犯的研究有助于深化对某些重大理论课题的探索,及时回应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呼声,严密刑事法网,为完善各国刑事立法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结合犯的加重根据与刑事责任根据的关系辨析


  

  大陆法系学者很少研究结合犯的加重根据。在我国刑法理论语境下,一般是通过研究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即犯罪构成来探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理由。结合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回答的是刑法为什么要对结合犯加重处罚,说明对结合犯加重处罚的原因,亦即立法者为何要用结合犯之规定来取代传统竞合规则的适用,以高度的刑罚取代原来一般的刑罚。作为处罚结合犯的深层理由,二者具有研究动机和本质内容上的一致性,因此,结合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结合犯的加重根据。这表明,我国刑法理论对刑事责任法学根据的研究范式可以被移植到对结合犯加重根据的研究上,即通过分析结合犯的犯罪构成来实现。


  

  结合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回答结合犯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加重刑事责任的问题,而结合犯的本质重在揭示结合犯的内在属性。探索结合犯的本质,是研究结合犯加重根据的目的,是结合犯立法意义的内在反映。因此,结合犯的加重根据与结合犯的本质密切相关,二者是“表里一体”的关系。结合犯的加重根据就是结合犯人的数个犯罪行为符合结合犯的犯罪构成。结合犯的犯罪构成是判断结合犯是否成立的法定规格、标尺,不仅划定了结合犯的成立范围,而且也限制了结合犯的处罚范围。所以,深入、细致地研究结合犯的犯罪构成,不仅能在立法上严格限制结合犯的数量,不至于设置过多的结合犯类型,也有利于司法上合理裁量结合犯的刑罚,避免投入过大的刑罚量。因此,应当根据刑法目的、法治原则与规范内容,分别从客观根据和主观根据两方面来分析结合犯的犯罪构成,严格限制结合犯的成立范围。[1]这同样表明,分析结合犯的犯罪构成,也能够解决结合犯的本质问题。


  

  二、结合犯的客观加重根据: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结合犯的客观加重根据即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结合犯的客观加重根据之一:原罪行为


  

  原罪即被结合之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各自独立的异种数罪,是成立结合犯的前提。从特征上看,原罪应当具有法定性(只有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才能作为结合犯的构成要素)、独立性(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相互之间不存在依附或派生关系)、异质性(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成立性质各异的犯罪)、复数性(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原罪,侵害了数个法益)。从主观上看,原罪只能是故意犯而不能是过失犯,必须是故意犯与故意犯的结合,而不能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结合或是过失犯与过失犯的结合。另外,原罪可以是目的犯,如掳人勒赎罪。从行为方式上看,原罪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原罪可以是结果犯,如杀人罪,也可以是举动犯,如侵入住宅罪;原罪可以是侵害犯,如窃盗罪,也可以是具体危险犯,如放火罪;原罪可以是即成犯,如伤害罪,也可以是状态犯,如强盗罪。从危险程度上看,原罪应当限于社会现实中容易同时发生、具有较高危险性的犯罪行为,如放火罪、伤害罪、杀人罪、强奸罪、掳人勒赎罪、强盗罪等,除此以外的其他犯罪,如非法拘禁罪、侮辱罪、侵占罪等,没有必要作为结合犯的构成要素。从原罪之间的结合关系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立法主要限于两种关系:牵连关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与并发关系(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在时空上的紧密联系或诱发关系),如强盗罪是牵连型的结合犯,强盗强奸罪是并发型的结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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