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合犯的客观加重根据之五:因果关系
结合犯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原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作用:第一,结合犯的因果关系可以决定罪犯刑事责任的有无。当后罪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时,可能就不成立结合犯;第二,结合犯的因果关系能够影响罪犯刑事责任的大小。即数个原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时,构成结合犯的既遂,结合犯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数个原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时,构成结合犯的未遂,结合犯人负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在进入法律前是无限广泛的。但是,在刑法上没有必要承认所有的因果关系,在此目的上,根据社会秩序维持的观点,在目的论中有必要独自确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那样的话,对行为人来说,就能够排除偶然的结果,谋求处罚的适正。“{11}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在认定结合犯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将极其偶然、异常的客观联系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之外,否则会使行为人承担过重的罪责。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大陆法系主要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客观归属论“。”条件说“是审判实践的通说,”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的主流学说,而”客观归属论“在德国学界占据支配地位。理论上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时,均是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区别在于当出现了被害人的特殊情况或行为后介入了一定的情况时,所构建的判断框架和适用的具体规则不同。近来,学界指出:1.”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与责任混淆,造成了体系上的混乱;2.学说旨在通过构筑理论解决所有的案件,与实务重视妥当解决具体案件的思考方法不同;3.以经验上的相当性即特定结果发生概率的大小为判断基准,内容不明确。于是,引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这一问题,对此,不少学者提出了修正意见:1.在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现实化为结果的判断中当然包含了对行为与结果间的事实联系的判断,没有必要把因果关系分为事实联系和规范限定两阶段来考虑,直接考察危险性现实化的有无就够了。{12}2.应当以结果归属的实质根据作为补充,将因果经过和结果发生的样态抽象化到一定程度,在此范围内无视具体的介入情况,然后予以经验通常性的判断。㈠3)3.站在客观归责的立场上,应当对实行行为具有的危险性(结果发生力)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与实行行为结合)的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贡献的大小这三点予以综合判断。{14}
我国刑法理论长期受到哲学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在研究思路、方法等方面无法脱离其而独立存在。笔者认为,在坚持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前提下,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探索适合于研究结合犯因果关系的分析思路、判断框架和具体规则。具体可分两步:第一步,运用条件关系公式确定原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对象;第二步,在没有介入因素等异常事实的情况下,从社会上一般人的立场出发,客观评价原罪行为的危险性、被告人对行为的依赖程度、行为产生结果的可能性;在存在介入因素等异常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从社会上一般人的立场出发,客观评价原罪行为的危险性、介入因素的危险性、介入因素的发生原因、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以及侵害法益的重要性和同一性。
三、结合犯的主观加重根据: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结合犯的主观加重根据是行为人具有犯结合之罪的故意。然而,这种特殊的犯罪故意在刑法理论上素有争议。有学者提出质疑:”现行法上关于结合犯之结构,于主观面之基础甚不明确,究系为‘结合故意’呢?抑或‘故意结合’?如为前者,则其内涵如何?例如强盗而故意杀人罪(第332条第4款),其主观之犯意,是否可视之为强盗杀人故意呢?此种犯意之内涵可否为法理所许可呢?此种犯意的界定,无异扩张了犯罪主观要件所涵盖之内容。更明显者为强盗而掳人勒赎及掳人勒赎而强制性交或杀害被害人,此种结合罪之主观犯意,殊难找到一个平衡点而能成立强盗掳人勒赎故意及掳人勒赎强制性交或杀人故意;而如系后者,则结合罪即形成故意——故意之结合形式,故结合罪中即为复数之犯意,其如何而能成为刑法评价上之一罪?即便与法理上亦难寻得论据。“{15}这就涉及两个问题:第一,犯罪故意是否必须产生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这是与”结合故意“有关的问题,若作出肯定回答,则意味着结合犯人在实施犯罪时要对全部犯罪事实有包括的认识,前罪与后罪之间要有犯意联络;若作出否定回答,则说明”扩张了犯罪主观要件所涵盖之内容“,是对传统犯罪故意原理的修正和发展。第二,能否将结合犯的故意视为双重罪过?这是与”故意结合“有关的问题,若作出肯定回答,则意味着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类似,在主观方面存在复数犯意;若作出否定回答,则说明结合犯根本不符合传统的罪过理论,结合犯之概念是学理的偏差,结合犯之立法是刑法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