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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鉴真方法


  

  中国刑事证据规定对鉴真制度的确立,属于借鉴美国证据法的结果。在鉴真的具体方法上,中国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建立证人当庭辨认的规则,也没有要求那些持有、接触、处置、保管过实物证据的人出庭作证,而只是借鉴了一种形式化的证明实物证据“保管链条”方法,要求运用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笔录类证据材料”,从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收集、保管等各个环节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通过对中美鉴真制度的比较分析,来总结鉴真的主要方法,并对这两种鉴真制度的异同做出评价。


  

  (一)美国证据法中的鉴真方法


  

  在物证的鉴真问题上,美国证据法确立了两种方法:一是“独特性的确认”(ready identification或unique identification),二是“保管链条的证明”(chain of custody)。前一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对特定物的鉴真,也就是某一物证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或者具有某些特殊的造型或标记,证人当庭陈述当初看到物证具有哪些特征,并说明法庭上的该项物证与原来的物证具有相似的地方。由此,证人通过当庭提供证言,对该物证与原来所看到的物证的同一性做出确定的证明。[12]


  

  作为另一种鉴真方法,“保管链条的证明”主要适用于物证为种类物的情形。也就是说,某一物证并不具有任何明显的特征,即便组织证人当庭辨认,也无法说清楚它具有特殊的造型、标记或其他特征。在此情况下,“独特性的确认”就变得无法适用了,取而代之的鉴真方法就只能是对该物证从提取到当庭出示的完整过程的展示。所谓“保管链条的证明”,其实是指从该物证被提取之后直到法庭出示它的整个期间,所有持有、接触、处置、保管过该项物证的人,都要就其真实性和同一性提供令人信服的证言,以便证明该项证据在此期间得到了妥善的保管,其真实性不容置疑。[13]


  

  “保管链条的证明”对于证明某一物证自始至终没有发生状态的改变,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那些容易被伪造、变造的物证,唯有经过每一保管链条的证明,才能使人相信这些在物品被发现时就具有的状态,在其接受检验、鉴定直至当庭出示时,都是一致存在的,而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否则,在有关物证的持有、检验、鉴定、出示或者其他处置环节出现任何形式的变化,都将被视为“保管链条的中断”。尽管这种中断并不必然导致物证可采性的丧失,但这毕竟属于物证鉴真环节上的缺陷,控辩双方可据此对该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合理的质疑。


  

  与物证的鉴真不同,示意证据的鉴真并不需要证明某一绘图、表格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而要说明该证据准确地记载或反映了某些案件事实。例如,在一起多名被告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公诉方提交的现场方位图说明了证人、被害人和各个被告人在抢劫现场所处的位置。对示意证据的鉴真通常采取目击证人当庭作证的方法,也就是由证人证明该表格、绘图、照片等恰当地反映了案件发生时的情况,该示意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可得到准确的验证。


  

  通常情况下,对书证的鉴真会涉及验证某一书面材料的作者问题。提出书证的一方可以申请传召证人,向法庭证明该份文件就是该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同时,对于书证的鉴真,也可以通过证明该证据具有某些独一无二的特征或特定情况来进行。不仅如此,对书证的鉴真还可以通过证明某一特定的人在书证上亲自签名来完成。为此,证人可以提供证言,证明他看见该文件被签名的情况,也可以当庭对文件上的签名或笔迹做出辨认。而对那些通过高科技手段提取的电子文件,如电子邮件、网页粘贴材料、网络聊天记录或电子日志等,可以采取与书证大体相似的鉴真方法。例如,对于电子邮件,可以通过所载电子地址、使用答复功能生成的原始发送者地址、电子邮件所包含的信息内容乃至电子签名本身,来加以鉴真。有时候,还可以通过说明制作过程的方式来完成这种鉴真过程。[14]


  

  对于通过机械、电子或其他方法记录声音、图像的录制证据,在存在亲自参与某一事件的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可以由该证人提供证言,说明这份录音或录像材料准确地记录了某一事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和图像。这种鉴真方式与对物证的当庭辨认具有相似之处。只不过,证人当庭辨认物证的目的是确认其真实性和同一性,而对录音、录像资料的“辨认”则是要证明它们真实记录了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在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这种鉴真方法显然就失灵了。在此情况下,“保管链条的证明”就可以发挥替代性的鉴真作用,录制证据本身就足以担当“沉默证人”的角色。具体而言,这种无法依靠人证来验证的录音、录像资料,其真实性取决于录制设备运行的科学性、设备的状态、录制品之未改变状态以及从提取到法庭出示的全部保管链条。当然,在例外情形下,录制证据还可以根据其与众不同的内容而得到鉴真。[15]


  

  (二)中国刑事证据规定中的鉴真方法


  

  在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查判断时,中国法官如何相信控辩双方提出的某一物证、书证确实属于“他们所声称的证据”呢?在这一方面,《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强调对其真实来源以及整个保管链条的证明。具体说来,需要证明的物证、书证的保管链条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是审查物证、书证的真实来源,这可以通过审查被收集提取的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的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等方式来加以检验;二是全面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提取过程,也就是上述笔录类证据材料是否记载了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过程,以及是否记载了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以及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信息;三是审查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等各个环节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对于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过程及其真实性的鉴别,《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没有强调当庭辨认的方法,而主要是通过对各种笔录类证据的出示、宣读和质证来加以完成。由于无法传召侦查人员、证据持有人、见证人以及其他处置过物证、书证的人出庭作证,中国法院最多安排被告人对相关证据进行当庭辨认,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这种法院习以为常的做法,《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并没有做出新的强调,而是要求法院通过对“笔录类证据”的审查来对物证、书证的保管链条进行验证。所谓“笔录类证据材料”,通常是侦查人员对其收集、提取物证、书证的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按照收集、提取证据的方法的不同,这种“笔录类证据”可以包括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多种。从形式上看,对物证、书证的鉴真,就要通过查阅这些笔录类证据材料,来验证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提取经过以及其他保管链条的完整性。反过来,假如这些笔录类证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记载不详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法院就有可能将这些物证、书证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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