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对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尽管经历了1996年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国刑事诉讼法通过借鉴美国对抗制而确立了“抗辩式”的审判程序,但是,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方面仍然没有占据主导地位,法官事实上仍扮演着积极的司法调查官角色。不仅如此,无论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还是大陆法国家的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都未能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中得到确立。结果,公诉方很少传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是代之以宣读庭前由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卷笔录。[16]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方式,对于实物证据的鉴真过程势必产生显著的影响。
在实际奉行书面和间接审理原则的情况下,中国法庭一般不会组织证人进行当庭辨认,而最多宣读侦查人员在庭前所作的辨认笔录。无论是实物证据的持有者、证据形成过程的目击者,还是证据的提取者、保管者,都不会亲自出庭作证。这就使得所谓的“独特性确认”的方法在中国刑事审判中没有存在的空间,而“保管链条的证明”也难以通过每一个接触实物证据的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加以完成。其实,在中国现行的刑事审判程序中,所谓的“保管链条的证明”,主要是通过公诉方宣读侦查人员庭前所做的若干种笔录类证据来完成的。这些通常以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表现出来的“笔录类证据”,其实都是侦查人员对其收集和提取实物证据过程的书面记载。在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这些“笔录类证据”最多被用来印证实物证据的取证过程,但很少被用来佐证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而按照新颁行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公诉方在出示物证、书证的同时,需要附有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以便证明物证、书证的真实来源,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使得“笔录类证据”可以发挥对实物证据的同一性进行鉴真的作用了。
但是,无论是勘验、检查过程的参与者,还是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的制作者,都不被要求出庭作证,而只是提交相关笔录。法庭所要求公诉方做的也只是摘要地宣读上述笔录,或者当庭通过电子设备演示笔录的内容。即便在辩护方对相关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笔录的制作人也不会被传召出庭作证,更无法接受控辩双方的当庭盘问。这就使得上述“笔录类证据”的真实性最多受到一种形式上的审查,这类笔录对实物证据的鉴真作用也难以得到实质性的发挥。正因为如此,那种要求所有接触、处置过实物证据的人都要出庭作证,以便证明该项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没有受到破坏的鉴真制度,在中国刑事审判中并没有得到确立。
四、鉴真的诉讼功能
鉴真既然是一种旨在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加以验证的鉴别手段,那么,人们不禁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言词证据的审查一般不会借助于这种鉴真方法,而唯有实物证据才需要进行鉴真呢?对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鉴真究竟在哪些方面发挥证明作用呢?
假如言词证据都意味着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当庭提供的口头陈述的话,那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只需要通过询问和质证技术就可以得到大体的验证。对于这类当庭提供的口头陈述,证据法通常给予控辩双方进行盘问的机会,并使得法官在亲自提问之余,可以借助于经验、理性和良心,对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作出判断。可以说,任何当庭提供的言词证据都不存在着鉴真的运用问题。
但是,假如法庭上出现的不是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当庭所作的口头陈述,而是某一方提交的书面笔录,如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那么,对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就存在着重新审查的问题。尤其是在中国刑事审判中,由于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尚未确立,因此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法庭调查通常采取宣读笔录的方式;由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尚未得到确立,因此对向侦查人员、公诉人所作的庭前供述笔录,基本上是承认其证据能力的。于是,中国法庭上经常会出现多份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笔录,甚至还出现证言笔录与证人当庭证言不一致的问题;法庭上也经常出现多份被告人庭前供述笔录不一致的情况,甚至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相矛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强调言词证据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理念也就随之出现了,并逐渐成为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根据这种“印证理论”,对于前后相互矛盾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或者被告人供述笔录,只有在它们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对这些矛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将它们作为定案的根据。[17]这里所说的“相互印证”和“合理解释”,其实是要求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对那些得到印证的证言笔录或供述笔录予以采信。
很显然,言词证据无论是以口头表达的方式提供,还是以书面笔录的方式提交,都不存在典型的鉴真问题,而是要么通过相互盘问的方式,要么通过相互印证的方式,来验证其真实性。但是,实物证据的真实性要得到验证,除了要接受传统的审查方式以外,还要经受特殊的鉴真过程。
之所以要对实物证据进行鉴真,主要是考虑到证据的收集提取与法庭审理会有一个时间距离,而经过这一时间,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可能会发生变化,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可能会引起合理的怀疑。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收集提取证据的活动大都发生在侦查阶段,而对同一案件的法庭审理,通常都是几个月甚至若干年之后的事情。即便侦查人员内心确信有关实物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就是他们所声称的“那份实物证据”,他们也必须向法庭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否则,控辩双方就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法官也会对该证据与侦查人员所收集的“那份证据”是否是同一份,甚至对该证据有无被伪造、变造的情况,都会产生合理的怀疑。正因为如此,法庭才需借助于鉴真制度来审查实物证据的真伪,平息控辩双方对其真实性的争议,消除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同一性的怀疑,从而为法庭运用该份证据奠定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