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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是指那些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记载声音和图像的音像资料。典型的视听资料主要是录音、录像,既包括存储于传统的录音带、录像带中的声音、图像信息,也包括存储于磁盘、光盘中的音像材料。为保证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提出该项证据的一方需要向司法官员证明录像、录像材料中所记载的声音、图像信息,确属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信息,而没有经过任何形式的剪辑、伪造、变造。与此同时,提出证据的一方还需要对该项证据的来源、提取、保管、播放、鉴定等各个环节提供清晰的证明,以证明该证据在保管链条上是完整的,所有接触和经手该项证据的人都没有破坏该证据的同一性。否则,视听资料的鉴真过程就无法完成。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视听资料确立了与物证、书证相类似的鉴真方法,那就是强调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审查制作人、持有人的制作过程,包括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以及制作方法,对于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审查其制作和保管方式,制作人、持有人有无签名或盖章。不仅如此,对视听资料的内容和制作过程还要进行真实性审查,以确认是否存在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的情形,避免证据受到人为的伪造或变造。


  

  电子证据是近年来出现在司法程序之中的新型证据形式。顾名思义,所谓“电子证据”,主要是指那些通过使用电子计算机、移动电话以及互联网等电子媒体而形成的传输证据资料。从证据载体方面来说,电子证据主要有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证据形式;从证据信息来看,电子证据主要是那些记载于相关电子媒体中的数据、文字、照片以及音像资料。相对于传统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而言,电子证据在记载的证据信息方面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具有其他所有实物证据所能承载的信息形式。不仅如此,较之其他实物证据而言,电子证据在提取、保管和出示等环节更容易出现伪造;变造的问题,制作人、持有人和保管人一旦操作不当,还容易造成电子证据来源不明甚至整个保管链条的中断,令人对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产生合理怀疑。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电子证据的鉴真提出了一些更为严格的要求:一是强调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也就是电子证据的存储磁盘、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二是审查电子证据的制作过程,也就是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和设备情况;三是审查电子证据在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各个环节的程序,也就是各个环节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无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四是审查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尤其是审查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情形,避免伪造或变造证据的情况出现。


  

  尽管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保管链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但是,《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没有提供新的鉴真方法,既不要求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保管人出庭作证,也不安排那些参与录音、录像过程的目击证人对录音、录像的内容进行全面的辨认。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鉴真最多也是通过审查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来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于控辩双方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发生争议的,法院所能做的最多是重新宣读和出示那些笔录类证据而已。


  

  (三)简要的比较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独特性之确认”和“保管链条的证明”属于两种基本的鉴真方法,并适用于几乎所有类型的实物证据。但不论采用何种鉴真方法,法庭都必须安排实物证据的持有者、目击者、提取者、保管者以及其他经手过该项证据的人出庭作证,要么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做出辨认,要么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取、收集、保管过程的可靠性提供证言。而这些鉴真规则还建立在对实物证据的“不真实假定”的基础上,由此带来控辩双方对其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是因为在美国对抗式的刑事审判制度下,法庭对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发挥积极的调查作用,而只能由控辩双方通过挑战对方证据的真实性避免证据运用上可能出现的错误。与此同时,那种旨在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实施交叉询问的传闻证据规则,还排斥了双方采用书面证据进行鉴真的可能性,促使双方传召证人出庭,对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加以辨认,对证据的保管链条做出当庭证明。


  

  相比之下,中国新颁行的刑事证据规定对实物证据也确立了一些鉴真方法。无论是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还是电子证据,证据规定都强调提出实物证据的一方要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对该证据的收集、提取过程要做出准确的说明,特别要有必要的签名、盖章以及对时间、地点的说明。对于那些在真实性、同一性上容易引发争议的实物证据,司法解释还特别要求法庭审查该证据有无经过伪造、变造的问题。这些都足以说明,“保管链条的证明”作为一种鉴真方法,已经在中国刑事证据规定中得到确立。不仅如此,为保证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得到有效的实施,司法解释还专门确立了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那些来源无法证明、收集过程存有重大疑问、无法鉴别真伪的实物证据,可以被法庭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这也显示出实物证据的鉴真已经超出简单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层面,而初步形成了旨在限制实物证据之证据能力的法律规则。


  

  但是,与美国证据法的规定不同,中国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确立所谓的“不真实假定”原则,也不要求公诉方为每一份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原则上,对于公诉方当庭提出的实物证据,只有在辩护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合理疑问,法庭对其是否被伪造、变造的问题产生怀疑的情况下,公诉方才需要对其同一性加以证明。从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排除规则来看,只有在物证、书证的来源得不到证明,物证、书证的收集过程存在得不到合理解释的疑问的情况下,法庭才会拒绝将其用作定案的根据。这样,在是否需要鉴真以及如何加以鉴真的问题上,法官其实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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