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真的对象无论是证据载体还是证据信息,其实都需要做出两个方面的同一性认定:一是法庭上出现的实物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实物证据的同一性鉴别;二是法庭上提交的实物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信息与曾经发生过的事实信息的同一性判断。通过这两个方面的鉴别过程,人们对法庭上出现的实物证据究竟是不是在诸如犯罪现场等处收集的实物证据问题,就难以再发生争议了;人们对法庭上播放、展示的实物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究竟与原来存在过的证据或发生过的事实是否吻合,也就不再质疑了。由此,实物证据本身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实物证据所记录的声音、图像、场所方位等信息,被错误录制的空间也就不大了。
尽管“鉴真”的本意在于鉴别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在证据载体和证据信息方面都存在着需要加以鉴别的两个方面,因此,“鉴真”问题通常也就转化为“同一性的鉴别”问题。正因为如此,鉴真除了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起到鉴别作用以外,还从一种特殊的角度保证了实物证据的相关性。
在证据法学理论上,相关性又称为关联性、证明性,通常是指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信息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所具有的逻辑联系。证据只有同时具备真实性和相关性,才能具有证明力,从而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在相关性问题上,实物证据唯有足以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信息,才能具有证据价值。例如,一把手枪只要被证明在犯罪现场发现或者属于致被害人死亡的“那把枪”,就具有了相关性;一份书面文件假如可以揭示被告人存在贪污、挪用行为的事实,其相关性就得到了验证;一份录音或录像资料所录制的内容反映了犯罪的行为过程,其相关性也就可以得到确认。
实物证据的鉴真过程在验证其真实性的同时,也对实物证据的相关性进行了证明。比如说,对物证真实来源的证明,属于典型的鉴真活动,但这同时对物证的关联性做出了验证。因为一份物证曾经“存在于某一现场”或者“从一场所提取”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证明该物证有助于揭示案件事实的某些信息;恰恰因为物证的真实来源本身,成为该物证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又比如说,对书证、电子证据提取过程的记录,作为通常的鉴真过程,也足以说明书证、电子证据提取的时间、地点、场所、持有人等,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了一定的关联性。再比如说,对于一份录音、录像资料的制作过程,作为鉴真程序的一部分,也可以说明这种录制的时间、地点、场景、谈话、活动等,有助于揭示部分案件事实,从而使该录音、录像资料具有了证据价值。
由此可见,鉴真不仅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起着不可替代的验证作用,而且还通过对证据载体和证据信息的同一性鉴别,使得实物证据的相关性得到了诉讼程序上的保证。在一定程度上,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同时也体现了该实物证据的相关性,这构成一枚硬币的两个侧面。
五、违反鉴真规则的法律后果
作为一种旨在验证实物证据真实性的鉴别方法,鉴真对于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保管、鉴定等一系列环节提出了程序要求。表面看来,鉴真对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相关性都具有独特的保障作用,但实际上,鉴真一旦被司法解释上升到“证据规则”的层次,就对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在中国刑事证据规定中,鉴真带有证据能力规则的属性。对那些违反鉴真程序的实物证据,法院可以对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那么,法官一旦发现某一实物证据在搜集、提取、保管、辨认、鉴定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以至于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和同一性的,司法人员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呢?对于这一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诸多方面的证据排除规则。根据这种排除规则的效力不同,可将其划分为“强制性的排除”与“可补正的排除”两种。前者是指法官对那些明显无法鉴真的物证、书证,一律作出无条件的排除,而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后者则是指对于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瑕疵的物证、书证,法官给予办案人员对瑕疵进行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然后再决定是否做出排除证据的决定。[18]
作为一种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强制性的排除”所针对的都是那些因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而确实无法得到鉴真的物证、书证,法官对这些证据的排除是无条件的,也是不能补正的。这种针对无法鉴真的物证、书证的“强制性排除”,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原物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二是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三是经勘验、检查、搜查所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没有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而对于办案人员在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所存在的程序瑕疵,也就是一些技术性的违规做法,司法解释则确立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法官对这些存在程序瑕疵的物证、书证,不是采取五条件排除的做法,而是责令办案人员对违规之处加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经过补正和解释,法官不再对该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心存疑义的,就可以忽略有关程序瑕疵,而采用该项物证和书证;但是,法官对于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过程存有疑问,办案人员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就应当将该物证、书证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再作为定案的根据。[19]具体而言,这些适用“可补正的排除”的物证、书证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侦查人员没有在相关笔录和清单上签名,或者没有注明物品情况的;二是物证、书证的复制品没有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没有复制时间或者没有被收集人签名的;三是物证、书证的复制品没有制作人的说明或签名的;四是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或者存在其他瑕疵的。
那么,对于那些内容真伪不明、证据保管链条存在严重缺陷的视听资料,司法人员应当如何处理呢?过去,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几乎没有确立任何形式的排除规则,使得在是否采信这种有缺陷的视听资料问题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与一般的实物证据不同的是,视听资料一旦无法排除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就很难保证其真实性和同一性,法院一旦对此类证据加以采信,就容易在认定事实上作出错误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