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鉴于此,《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针对两种在鉴真环节存在缺陷的视听资料,也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对于那些经过审查和鉴定仍然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在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存有异议,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或必要证明的视听资料,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鉴定检材的鉴真问题
在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中,鉴真与鉴定属于两种带有独立性的证据鉴别活动。鉴真是指提出证据的一方向法庭证明某一证据确属其所声称的那份证据,也就是当庭出示的证据与举证方所指的那份证据具有同一性。鉴真的方法尽管多种多样,但最重要的方法其实就是两种:一是相关证人对证据同一性的辨认和证明,二是对证据保管链条完整性的证明。[20]相反,鉴定则是指那些被委托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科学技术问题所提供的专家意见。作为一种专业性的鉴别活动,鉴定意见可以协助司法人员对某一鉴定对象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产生深刻的认识,避免司法人员因为仅仅运用经验和常识所存在的专业障碍。
本来,鉴真与鉴定在对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方面具有独立的价值,两者不论是在证明方法还是在证明作用方面都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但是,实物证据的鉴真不仅对于法庭确信其真实性和相关性是有意义的,而且对于鉴定人的鉴定也具有极大的制约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除了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出示、播放以外,还经常进入司法鉴定的程序,成为鉴定的检材和样本。例如,一把在犯罪现场提取的刀具,除了可以在法庭上出示、接受当庭辨认以外,还会被作为司法鉴定的检材,由鉴定人对其刀口、刀上残留的血迹、刀柄上留下的指纹等做出鉴定意见;一封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书信,除了可以当庭宣读以外,还会被提交给鉴定人,对其笔迹做出鉴定意见;一份记录犯罪过程的录像带,除了可以在法庭上予以播放以外,还有可能被提交给鉴定人,对其制作、提取时间以及有无剪辑等问题做出鉴定意见;一份记载电子邮件、网络博客等的存储光盘,除了可以当庭通过专业设备予以播放以外,还可能被交由鉴定人,对其来源和证据保管链条做出鉴定意见……
很显然,一旦实物证据的同一性无法得到鉴真,那么,不仅法庭会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就连鉴定人也无法将其作为“合格的鉴定检材”。换言之,鉴定人对实物证据做出可信鉴定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该证据是真实可靠的检材,而不是那种被替换、伪造、变造、剪裁、篡改过的实物证据。在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的情况下,即使鉴定人再具有专业上的权威性,鉴定设备再先进,鉴定的操作程序再合乎规范,也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正因为如此,作为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对实物证据的鉴真足以构成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的基础。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鉴定检材的鉴真问题确立了一些规则,甚至将其作为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具体而言,在审查鉴定意见过程中,司法人员要加强对鉴定检材真实性的审查,包括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等环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材是否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相符,等等,以保证鉴定检材来源的可靠性以及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
不仅如此,作为鉴定对象的检材一旦在鉴真环节存在严重缺陷,以至于难以令人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的,法官还可以将根据这一检材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而不再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要求,鉴定检材存在以下两种缺陷的,法院就可以对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是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二是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过去,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比较偏重于鉴定过程的规范性和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而对作为鉴定对象的检材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而根据新的刑事证据规定,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已经成为鉴定意见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这显然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发生的重大变化。透过这一变化,我们可以发现司法改革的决策者们已经具有了一种新的理论认识:实物证据的鉴真是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未经鉴真过程,任何专业人士对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都将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实物证据作为一种“送检材料”,在其真实性和同一性存在合理疑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将不具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
七、对中国鉴真制度的几点反思
中国新颁行的刑事证据规定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确立了诸多方面的规则。但认真分析起来,其中最重要的还是鉴真规则。这些针对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等问题所作的法律规范,以及与此相对应的证据排除规则,显示出一种旨在鉴别实物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方法,开始出现在中国刑事证据规定之中。按照这种鉴别方法,法庭不仅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认识案件中的专门技术问题,而且还要对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收集、储存等一系列保管链条,给出清晰的解释和说明,以消除人们有关该证据是否被伪造、变造的质疑。这一新的鉴别方法无疑给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辩护律师都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人们有理由担心:在中国司法体制、诉讼构造、诉讼理念都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仅仅凭着“两高三部”所颁行的规范性文件,真的能使这些近乎繁琐的鉴真规则得到有效的实施吗?
当然,这些鉴真规则并没有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有些规则甚至具有实物证据审查判断的“最低要求”的性质。例如,那些经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提取所获得的物证、书证,必须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以便证明其真实的来源。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针对物证、书证的鉴真规则的确立,并没有对侦查人员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而只是强调物证、书证要通过各种笔录类证据来验证其真实的来源,使得物证、书证与那些笔录类证据做到相互印证,避免物证、书证的来源受到各方面的质疑。又如,对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司法解释所提出的载明制作人、持有人身份以及制作时间、地点、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无非是强调这类证据的来源、提取、制作、保管要得到完整的证据验证。这对于那些训练有素的侦查人员来说,实属最低限度的收集证据要求。再如,对于鉴定意见,司法解释要求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保持一致,送检材料来源要清楚,否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针对鉴定检材所作的鉴真要求,也是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而确立下来的证据规则,并没有超出中国司法鉴定的基本规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