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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治理语境下的国际行政法

  

  (三)国际行政法的主体


  

  如上述,国际行政法所调整的国际行政关系异常复杂,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主体的多元化。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国际法主体是国家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晚近对非政府组织(NGO)与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有很大的争论。对于国内行政法而言,所谓行政法主体称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即指行政法调整的各种行政关系与监督行政关系的参加者——组织和个人,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包括国家公务员以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等,如果作为更广义上讲还包括司法机关。国际行政法的意义之一就是纳入各种私人机制至体系之内,包括非政府组织、个人等,尤其是是在由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或机构直接对私人实施行为时,保障个人权利的重要性显而易见。所以,非政府组织和个人是国际行政法的主体自无疑义,确立国际行政法的概念和体系由此可能带来的对国际法主体思考的深入值得关注。


  

  国内行政法主体中最为重要的概念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笔者认为依此思路划分国际行政主体和国际行政相对人是有意义的,这种界分直接分清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和法律后果的受影响者。但是,它与国内行政法情形不同的是,国际行政主体和国际行政相对人呈现相互交织的情况,国内行政主体一般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具有法律授权的公权力机关,行政相对人一般是自然人、法人等私人主体,而在国际行政法中,并不存在这种一方“公”性质一方“私”性质的泾渭分明的情形,尽管在很多情况下行使权力的主体依然是正式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如WTO、联合国安理会,世界银行等,所谓“相对人”也可能是私主体,比如前文所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UNHCR)管理下的难民,但是并不绝对,比方说主权国家,我们可以理解为某种情形下担当了类似“国际行政相对人”角色(比如接受WOT争端解决机构DSB的裁决),而公私混合、甚至是私人主体则在现实中已经广泛的充当了“国际行政主体”的角色,例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类似的还有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准对涉嫌使用违禁药品的运动员的处理等。将国内行政法方法拓展至这些多元性、交互性的主体的时候就出现了重大的实践到制度层面的难题,如权力的行使与问责等,即公共和私人机构在权力行使以及问责制中的共性与差异,这将是国际行政法需要研究的又一重要问题。


  

  (四)国际行政法的渊源


  

  国际行政法的渊源可分为形式上的渊源和实质上的渊源。从法律形式上看,国际行政法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国际组织或机构的章程和内部运作规则、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的建议、决定以及某些特定的国内法。从实质渊源上看,还有国际惯例、法理、公共道德、基本人权标准等。国际条约作为传统国际法的渊源成为国际行政法的渊源自无疑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条约或者一部条约的全部规范均属国际行政法规范,只有涉及国际行政性安排的那部分才是国际行政法的渊源。国际组织或机构的章程和内部运作规则是国际组织依据国际条约或章程的规定或授权制定的附属法规,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行政性规则”即《条约登记规则》、《行政法庭规约》与《职员规则》。这些法规或章程是国际组织或机构内部进行管理,对外履行行政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所不可或缺的,自然是国际行政法规范的一部分。此外,有些国际会议结束后,尽管不一定签署协议或者条约这种比较正式的文本,但也往往会表现为其它文件,如决议、声明、建议等,这些文件草案可由一国或数国提出,也可出于与会国的共同意愿而以主席的名义提出,一般来说在某一范围内有较大影响力,甚至会上升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笔者认为也应当列入。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是国际法中的不成文规范,有关国际行政的惯例也是国际行政法的不成文规范。以权威法学著作、学说确立的原理、原则或者一些公认的公共道德标准、基本人权标准等经常为西方国家法院司法审查适用,甚至要在其行政判决书中引用,笔者认为,它们均应是国际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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