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大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则上讲,说明义务的主体应当为直接施治的医师。除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其他非直接施治医师代行之。”[20]该判决采取了以直接施治者为主、间接施治者为辅的主体原则。但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对待:一是受托医师作为委托医师的代理人,将委托医师的说明义务原封不动地向患者履行,则委托医师应对受托医师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当然,医疗行为中说明义务的内容与一般民事说明义务差异较大,其往往需要根据医师的特定专业而定,不同专业的医师可能对其他医师的医疗方案并不熟悉,因此可能无法代行说明义务,即使代行,也可能说明不准确。故代行说明义务并不妥当。同时,在职业道德上,医师以专业能力著称,应当让患者对自己充满信任,说明义务也应当由直接负责治疗的医师履行。二是受托医师根据自身的医学知识代替委托医师履行,而非原封不动地传达委托医师的说明内容,此时,受托医师将根据其在施治中的作用和职责承担相应的说明义务。
此外,作为非医疗人员的护士或者医疗机构的职工等是否有义务或可否受托履行说明义务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说明义务是医师的固有义务,并且对于患者提出的疑问,能够明确答复的只有医师。[21]而非医师人员既不是法定义务主体,也不具备明确答复的能力,因此无法成为说明义务的主体。
(二)知情同意权人
医师进行说明的对象应当为患者本人或者在特殊情况下为患者的监护人。在听取医师说明之后,只有患者本人或监护人对该治疗方案表示同意,才能开展医疗行为。患者的同意是医疗行为正当化的根据,从而使得医师实施的医疗行为获得了正当性和阻却违法性。从人道主义角度看,只有得到患者同意后再进行施治,患者的尊严才能得到保障和尊重。韩国大法院判决认为:“处于紧急条件且没有其他特殊情况时,作为医疗治疗的前提,医师应当本着尊重患者的原则,事先向患者说明疾病的症状、治疗方法及内容、必要性、预后及能够预见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的危险性及副作用等重要事项,使患者能够独立决定是否接受手术或者用药。如果医师未履行这些说明义务便实施治疗,即使医师无治疗上的过失,亦属于侵害患者同意权的违法行为。”[22]由此可见,只要医师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就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韩国大法院在大多数判决中将说明义务的对象确定为患者自己,或者在特殊情况下患者的家人(法定代理人)也可成为说明义务的对象,但是在现实中,说明义务的对象往往不是患者本人,而是患者的监护人。[23]这是因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由患者亲自听取说明往往会因为冲击太大而使疾病恶化,或者患者是不具有判断能力或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法律基于保护患者的目的,将患者暂时排除在知情同意权人范围之外。除此之外,医师须直接对患者负说明义务,患者本人天然是知情同意权人。笔者认为,患者本人作为知情同意权人是原则,其监护人作为知情同意权人乃是例外,监护人作为知情同意权人的情形应当受到限制,毕竟患者才是自己身体和健康的真正决定者,说明义务的目的是保护患者的同意与自主决定权,应当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除非紧急救治等特殊情况,不得由第三方代理行使同意权。
在紧急救治情况下,当患者丧失意识而未确定监护人时,医师是否需要等待患者的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意权?根据韩国《紧急医疗相关法律》第9条第1款的规定,若不立即采取医疗措施可能会危及患者生命时,即使未向患者的法定代理人说明并取得同意,医师的行为依然是正当的,具有阻却违法性。对此,韩国大法院的判例亦承认在紧急医疗情况下,医师未得到同意权人的同意而进行的紧急救治行为阻却其违法性。如韩国大法院1994.4.15, 92da25885判决认为:当时患者因头部损伤而失去意识,并判定其处于生命垂危的状态。因此在采取注入急性脑压强化剂-甘露醇的措施之后,再使用防止脑压下降损害脑机能的激素,从而度过了危险并中断用药。其后,为了治疗因头部外伤的组织浮肿等而引起的右侧神经中度麻痹等,又注射了该激素。开药当时,在未取得患者的同意或者承诺下,以独立的判断而使用了该激素。这是因为患者当时生命垂危,其意识恢复之前不可能对其进行事前说明,因而不存在说明义务。法院从保护患者利益出发,将紧急情况下无法征得患者同意作为取得患者知情同意的例外,具有积极意义。而该判决确立的紧急救治原则也成为患者知情同意权原则的有益补充。适用紧急救治原则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若等待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极有可能耽误治疗的最佳时机,从而可能导致患者生命、健康受到极大损害。比起同意权,患者的生命权更为重要,因此两害相权取其轻,可以不经由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实施紧急救治;第二,在危急情况下,法律推定患者同意的内容应当是医师救助自己的健康和生命,而医师未经患者同意而实施的救助行为也符合患者的本来目的,因此在患者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推定医师的行为获得了患者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