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意义及其法律依据
1.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意义。20世纪以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患者主张参与到医疗行为中,并自主决定是否允许医师对自己实施医疗行为。患者的这种主张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与医师的说明义务相对应,并以保障自己生命与身体的基本权利—人格权为基础。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获得告知。医师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必须向患者进行告知(除非无法告知、告知已无意义或者患者主动免除医师的告知义务),实现患者的知情权,这是行使同意权的前提。二是患者的同意。仅有告知,并不意味着医师就能够实施医疗行为,因为还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但患者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而无法同意或者患者主动放弃同意权的除外。患者的同意权具体内容为:医师未经患者同意,不得实施专断性的医疗行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将患者从被动的医疗关系中解放出来,自主决定自己的身体和健康,保障了患者的人格权和身体权。医师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可以类比为医疗行为成立的要约和承诺,医师进行的说明构成实施医疗行为的要约,而只有患者获得告知并同意时,作为医疗消费者的患者才对医疗行为进行了承诺,因此医疗行为的实施得以成立。如果缺乏医师的说明和患者的同意,医疗行为就无法成立。
2.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依据。韩国《宪法》第10条确认了人的尊严与追求幸福的权利,即“所有国民拥有作为人的尊严与价值,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有义务确认、保障个人拥有的、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韩国宪法裁判所的判决将韩国宪法第10条解释为:“宪法第10条保护的是人格权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而这体现了所有基本权的终极目标、人的本质及固有价值。而人格权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的前提乃是对自己命运的决定。”[17]由此可见,宪法裁判所的判决在肯定追求幸福权以外,还努力从宪法中推导出人格权这一基本权。因此,患者的同意权可以从韩国《宪法》第10条中找到法律依据。另外,作为下位法的韩国《紧急医疗相关法律》第9条第1款同样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即医师在实施紧急医疗时,除非特殊情况,应当向患者说明与紧急医疗有关的情况并取得其同意。
四、说明义务的主体与同意权人
(一)说明义务的主体
在法律关系上,医疗关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因此说明义务的主体是医疗机构,而非医师,因为医师只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但由于医疗机构本身无法作出具体的说明和告知,只能由医师代表医疗机构来履行,因此理论上,说明义务的主体是医疗机构,而具体实施者则是医师。为了分析方便,暂且将医师视为说明义务的主体。
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和分工的专业化,在医疗领域逐渐出现了联合医疗形式,各专业医疗人士须对各自领域的危险性进行说明,其中主治医师通常成为说明义务的主体。在联合医疗中,即使出现主治医师与手术医师不是同一人的情况,通常也是由主治医师统筹全局,并安排治疗计划,手术医师根据主治医师的指示实施手术,因此由主治医师履行说明义务更为可行、有效。
另外一个问题是,说明义务的主体是否包括接受委托的其他医师?如果受委托承担说明义务的医师未执行说明义务时,又由谁来承担责任?韩国学界对此争议不休,一种观点认为在受委托的医师违反说明义务时,应当由主治医师承担责任。[18]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托的医师违反了说明义务时,应当由受托的医师承担责任。[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