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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医师说明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

  

  韩国大法院1995.1.20, 94da3421判决认为:“如果有明显的神经障碍,因大动脉瓣膜置换等开心手术而出现脑损伤的几率为0.5-1%,但是如果包括昏迷或者知觉功能障碍,则可能达到8-10%,即使患者出现脑血栓的后遗症几率较小,但该后遗症却是开心手术的典型副作用之一,而且可能出现右侧上、下肢不完全麻痹、失语症、智能低下、性格变化等不可改善的障碍时,应当诚实、仔细地将发生此类后遗症的危险性与若不接受该手术会发生的结果及可代替的治疗方法等一并向患者说明。”


  

  同时,大法院1997.2.13, 96da7854判决认为:“输血中的艾滋病感染是输血行为的典型危险,受艾滋病毒感染后且无治疗方法,最终将导致死亡。此时的损失重大且不可回复,而且作为医学上的门外汉,患者是无法预测到的。因此虽然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极小,但是医师仍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另外,因手术或者手术后的出血而需输血时,因输血而出现的艾滋病毒感染危险一样重大。因此医师向患者说明该手术并取得同意时,应当另外说明可能因输血引起的危险等。”


  

  由于医疗风险直接关涉患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故医疗结果的风险性构成说明内容的一部分,即使出现医疗风险的可能性再小,也得做出说明。由此看出,医师对于医疗风险的说明是一项“铁律”,无法被免除。


  

  (二)医师说明义务的范围


  

  1.说明义务范围的认定标准。在具体的医疗关系中,以谁为对象、在何种程序上进行说明是与说明义务范围相关的问题。对于说明义务范围的标准,有医师基准说、患者基准说、折衷说。应当说,患者基准说较为合理,这是因为医师说明义务应当以患者为重点,保障患者就是否接受医疗行为而作出选择。当然,如果在多种治疗可能性之中只存在唯一选择,并且患者不要求详细的信息及说明,医师只能选择该唯一方法,但医师仍然需要对患者进行说明,只不过患者的默认视为同意医师的意见而已。


  

  2.说明的对象。说明对象问题依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应当考虑治疗的紧急性、处理手段的可选择性、危险发生的频度、患者的医学知识这些因素。


  

  (1)治疗的紧急性。若患者病情紧急,必须施以紧急治疗,那么医师的说明义务可以大幅降低。[27]如果非因紧急情况,例如在美容整形手术中,医师在手术前需要进行充分的说明,而说明义务的范围也较全面、程度较深。具体的事例为韩国大法院1987.4.28, 86 daka 1136判决:“本质上讲,整形手术并不需要紧急处理,而即使接受手术亦只期待外貌上一定的好转。从另一角度来看,因皮肤移植而引起的皮肤提供处如果因相当的伤口而可能出现后遗症时,医师应当在手术之前经充分的检查之后,向患者具体说明皮肤移植手术中需要或者将需要移植的部位及程度,以及其后遗症等。最后取得患者事前的同意,这是医师在其业务上的主要注意义务。但是如果医师懈怠了本义务,只对头皮移动术及植皮术等取得患者同意,却在未对两腿部的皮肤移植等的内容及其后遗症作出详细说明的情况下实施手术,可以判定患者因本整形手术的伤害是因为医师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而引起的”。本案中,由于整形手术并非紧急救治的类型,因此不得降低说明义务,必须做出全面说明。


  

  (2)治疗方法的选择。当治疗方法有多种选择时,医师应当做出详细的说明,以便患者行使自主决定权,同意接受何种治疗方法。在患者选择医疗方法时,医师的说明起着决定性作用,在一般情况下患者会遵从医师的建议,因此医师的说明义务必不可少。通过医师的说明,患者可以接受或者拒绝将要对自己实施的医疗行为,并对医疗行为中的风险和结果负责。


  

  (3)危险发生的几率。医疗行为或多或少都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只不过发生风险的几率不同而已。对于医疗方法不够成熟的疾病治疗,医师需要加以全面说明;对于成熟的治疗方法,医师也难免需要对医疗风险进行说明。如果医师对患者详细说明其医疗行为的后遗症或副作用后,患者很可能决定不选择接受治疗,由此可见,医师的说明义务不能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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