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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医师说明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

  

  五、医师说明义务的内容及范围


  

  (一)医师说明义务的内容


  

  为了使患者能够充分了解自己的病情,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医师需要进行充分说明。在1995年韩国大法院做出相关判决之前,韩国的医师说明义务内容没有统一的标准,大法院1995.4.25, 94da27151判决对于说明义务的对象作出了如下判定:“……医师的说明并非以全部医疗过程为对象,而是在进行手术等治疗过程及其后有可能发生不良结果的医疗行为时,或者是有可能发生死亡等重大结果时,需要患者自我决定及选择的情况为对象。因此,当患者出现的重大结果不是因为医师的治疗行为或者与患者的自我决定无关时,不能认为医师违反了说明义务,医院不需承担精神损失费。”从此以后,韩国确定的医师说明义务的内容大致包括对医疗行为本身的说明和为了取得患者同意而进行的说明两种,后者再分为诊断说明、经过说明以及危险说明。


  

  1.医疗行为说明。医疗行为是指医师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实施的治疗、护理、康复等行为的总称,它构成了医疗活动的核心部分。医生对患者施行诊断治疗,并对患者进行说明是履行医疗合同的一部分。[24]韩国大法院的相关判例曾认为:“在药物服用过程中可能造成视觉异常等典型重大副作用时,医师应当向该患者说明其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及防止或减少该症状或者让其恢复原状的措施,从而预防使用该药时出现的治疗风险,并保障治疗的成功。这是遵守行为准则的医疗上的说明义务”,这一判决将对医疗行为的说明认定为医疗活动的核心组成部分。


  

  2.以取得患者同意为目的的说明。为了取得患者的同意或承诺,促使患者作出自主决定,医师应当通过说明帮助患者依据其自由意志决定是否接受治疗。如果决定接受治疗,则在何种程序上接受。


  

  (1)诊断说明。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医师应当将通过各种诊断而得出的病名、症状等情况向患者进行说明,使患者知晓自身的疾病及病状,这是患者自主决定的首要条件。[25]韩国大法院曾在1992.4.14, 91da36710判决中认定:“如果在子宫切除手术中,诊断时有理由相信是宫外孕,诊断医师亦考虑过宫外孕的可能性。但是因为在子宫感觉到了鼓包而诊断为子宫肌肉肿瘤,因此未进行更精密的确认检查,结果因诊断过错而使患者相信了说明的内容,进而同意了手术,医师未尽说明义务,具有侵害患者同意权的过失”。


  

  另外,依据仁川地方法院2003.4.9, 2001kahap11723判决:“以乳房肿块为由,在之前来过该医院的患者在经过大约10个月之后,再次来该医院时,医师有义务向患者说明确认乳房癌的检查方法,并且依照病历中与乳房有关的病历、症状等劝告组织检查及追踪检查等。如果因懈怠履行上述说明义务而使患者丧失本能够取得的更加正确的诊断乳房癌的机会,则侵害了串者对干是否接受组织检查及追踪检查的决定权。”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医疗诊断方法及诊断得出的病名、病状属于医师说明义务内容的一部分,未向患者告知,则具有主观过错,构成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害。


  

  (2)经过说明。经过说明是指对疾病治疗过程的说明,包括疾病种类、后果、采用其他治疗方法可能产生的后果等,这是患者行使选择权的基础以及行使同意权的重要前提。为了使患者能够充分行使权利,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实施治疗的种类、内容、范围、经过、结果等。


  

  具体的案例如大法院2006.4.11, 23, 2005da11688判决:“医师有义务向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说明疾病的症状、治疗方法及其必要性、可能出现的危险等依照当时的医疗水平被判定为适宜的事项,以便患者在充分比较其必要性以及危险性之后,独立决定是否接受该医疗行为。而且为了达到医疗的目的,医师应当向该患者及监护人仔细说明疗养的方法及其他健康调养所必要的事项,为后遗症等作准备”。


  

  (3)危险性说明。危险性说明是指医师对在实施医疗行为中虽然尽了全力但是仍无法排除的持续性或者突发性的副作用等有关信息作出的说明。若同一项医疗行为频繁出现医疗事故,医师必须对患者说明该风险。即使该医疗行为导致后遗症或者副作用的可能性极小,医师也不得免除说明义务。如果该后遗症或者副作用是典型地伴随该治疗行为所发生的危险或者无法恢复的重大后果时,即使发生的可能性较小,也必须加以说明。[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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