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金玄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法律上,医疗关系存在于医院和患者之间,医师只是医院的工作人员而已,医师与患者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医师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在履行职务,医院须对医师履行职务的后果承担责任。但为了讨论方便,将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表述为医师与患者之间的关系。 参见韩国大法院1979.8.14, 78da488判决。 违反医师说明义务的诊断性医疗行为,虽然与侵害患者自我决定权的结果直接相关,但本文中略去不论。 参见金相容:《不法行为法》,法文社1997年版,第313-314页。 参见申铉昊:《医疗诉讼总论》,六法社1997年版,第129页。 参见郭润直:《债权各论》(下),法文社1982年版,第46页;金相容:《不法行为法》,法文社1997年版,第315页;徐光民:《医疗过失责任的法律构成》,载《民事法学》第8号,1990年。 韩国大法院1988.12.13宣告85daka1491判决:“医师对于患者的债务,并不是必须达到治愈疾病等结果的结果债务,而是为了治愈患者,作为管理者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根据目前的医学水准尽必要以及适宜的诊治,被称为手段债务的债务,从而将医疗契约视为委托契约。” 赞同此观点的学者,参见金基洙:《民法学演习》,博英社1990年版,第700页。 韩国《民法》第734条-第740条规定有关事务管理(即无因管理)的内容。 韩国《国民基本生活保障法》第7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给付种类如下:1.生计给付;2.居住给付;3.医疗给付;4.教育给付;5.分娩给付;6.丧葬给付;7.自救给付。”(下文所有相关韩国法律规定的中文翻译全部由作者承担,文责自负)。 韩国《国民基本生活保障法》第13条规定:“分娩给付应当向受领人进行如下给付:1.助产;2.分娩前后的必要措施及保护。分娩给付可以依照保健福利家族部令,委托保障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行使。分娩给付所必要的物品依照保健福利家族部令,给付给受领者或者其户主或相当于户主的人。但是,如果依照第2款的规定,将其给付委托给医疗机构时,可以将物品给付给该医疗机构。” 参见石熙泰:《医疗过失,注释民法债权各则》,韩国司法行政学会2000年版,第549页。 参见李银荣:《债权各论》,博英社2004年版,第938页。 参见权宁星:《宪法学原论》(新版),博英社1999年版,第404-405页;蔡淳:《医师的治疗前告说明义务与患者的同意权(自己决定权)》,载《比较私法》第14卷4号(序号第39号),2008年。 参见金相容:《不法行为法》,法文社1997年版,第325页;转引自金天秀:《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与医师的说明义务》,首尔大学大学院博士学位论文,1992年2月,第11页。 可以特别地将该情况视为免除说明义务。 宪裁决,1990.9.10.89henma82a 参见范景哲:《医疗纠纷诉讼理论与实际》,载《法律信息中心》2003年。 参见保健医疗法学会:《保健医疗法学》,同林社2002年版,第124页。 韩国大法院1999.9.3, 99da10479判决。 参见金善中:《医疗过失诉讼法》,朴英社2005年版,第89页。 韩国大法院1994.4.15, 92da25885判决。 韩国大法院1997.7.22, 95da49608判决;1995.2.10, 93da52402判决等。 参见郑淇雄:《医师说明义务与患者的承诺》,载《民事法学》2007年第1号。 参见范景哲:《医疗纠纷诉讼》,载《法律信息中心》2003年。 参见韩国大法院1995.1.20, 94da3421判决;1996.4.12, 95da56095判决;1997.2.13, 96da7854判决;2004.10.28,2002da45185判决。 韩国首尔支法1993.2.11, 92kahap5007判决。 韩国大法院1987.4.28, 86daka1136判决。 与此相关的韩国大法院的判例有:1995.1.20, 94da3421判决;1996.4.12, 95da56095判决;1997.2.13, 96da7854判决;2004.10.28, 2002da45185判决。 参见朴泰信:《医疗诉讼中说明义务的作用》,载《延世法学研究》第5集第1卷,1998年。 参见朴中远:《医师的说明义务及其违反效果》,载《民事法研究》第10集第1号,2002年;朴泰信:《医疗诉讼中说明义务的作用》,载《延世法院研究》第5集第1卷,1998年;金天秀:《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与医师的说明义务》,首尔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4.2),第241页;吴相远:《患者的同意与医师的说明义务》,载《安延法学》第9号,1999年;崔行植:《医师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载《韩国法学会法学研究》第17集,2004年。 韩国大法院1994.4.15, 92da25885判决;1995.1.20, 94da3421判决;1997.2.13, 96da7854判决;1997.7.22, 95da49608判决。 韩国使用“医疗特权”这一用语的文献有:金天秀:《医师的说明义务》,载《民事法学》第7号,1998年;朴中远:《医帅的说明义务范围及其违反效果》,载《民事法研究》第10集第1号,2002年;朴泰信:《医疗诉讼中说明义务的作用》,载《延世法学研究》第5卷第1号,1998年;李德奂:《美国法与德国法中医师的说明义务》,载《比较司法》第3卷第1号,1996年;韩参仁:《说明义务与自主决定权的法律评价》,载《比较司法》第2卷,1995年,等等。但是如果承认医疗特权,将可能导致医师拒绝向患者提供信息以及患者要求医师提供的某些特定信息,这样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患者自主决定权的限制,因此有些观点主张,比起“医疗特权”这一用语,“医学根据”这一用语更加贴切。使用“以医学根据或者裁定为基础的说明义务的免除”这一用语的文献有:吴常远:《患者的同意与医师的说明义务》,载《安延法学》第9号,1999年;李富夏:《患者的医疗信息权》,载《汉阳法学》第17集,2005年。 韩参仁:《说明义务与自主决定权的法律评价》,载《比较司法》第2卷,1995年。大法院1995.1.20, 94da3421判决是关于否定医师的医疗特权的案例。 韩国《紧急医疗相关法律》第9条限制性地免除了医师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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