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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医师说明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

  

  1.合同关系。韩国的现行法并未将医疗合同规定为一种有名合同。因此,韩国学界对于医疗合同存在有名合同说和无名合同说。主张有名合同的观点又根据如何理解医疗行为的内容而分为委托合同说、雇用合同说以及承包合同说等。无名合同说亦又分为特殊的无名合同说以及与类似委托的无名合同说两种。韩国的通说[6]与判例[7]多采取委托合同说。笔者认为,考虑到医疗合同的多样性、特殊性以及效果的不明确性等,应当将其看作特殊的无名合同。[8]


  

  2.非合同关系。(1)无因管理。依照韩国《医疗法》第15条规定:“医疗人员如果收到医疗及助产邀请,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之。医疗人员应当按照<紧急医疗相关法律>,向急诊病人施以最优的处理。”该法亦明确了在交通事故、火灾、地震等灾难中,没有扶养义务的亲人、行人、警察等将患者送到医院并请求给与治疗时,医师有义务进行诊治。在这种情况下,医师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但为避免患者的利益受到损失而给与治疗,因此构成医疗机构的无因管理行为。[9]无因管理一旦成立,就本人进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务过程当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作为管理人的医疗机构有权请求患者偿还。虽然这种无因管理行为违反了禁止干预他人事务的原则,但医疗机构在紧急医疗情况下对患者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却是一种有利于患者和社会的互助行为,因此具有阻却违法性。(2)法定的医患关系。法律规定了多种医患关系,医疗机构性质的不同使得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具有多样性。例如,韩国《国民基本生活保障法》第7条规定,如果患者享受的医疗服务具有医疗福利性质,且患者从国家直接设立、经营的医疗机构中获得医疗治疗服务时,医师与患者属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10]而如果患者从国家指定的民营医疗机构中获得医疗治疗服务时,医师与患者的关系则属于以第三者为受益人的合同关系。[11]此外,如果患者患上了法定传染病等特殊疾病时,医师可以不顾患者的意愿而实施强制治疗,这种强制治疗属于行政强制处分行为,此时的医患关系同样属于公法关系。


  

  三、医师说明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意义及其法律依据


  

  (一)医师说明义务的意义及其法律依据


  

  1.医师说明义务的意义。医师的说明义务,是指医师告知患者其将要实施的医疗行为、治疗结果并提供疗养信息等行为的统称。[12]医师承担的说明义务是为了保障患者对自己身体、健康的处分权的实现。正是有了医师的说明义务,患者才能够在形式上与医师处于平等的地位。故医师的说明义务扭转了先前不平等的医患关系,使得患者成为平等的主体,[13]这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的有力诠释和具体体现。


  

  2.医师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韩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而明确地规定医师的说明义务,但该法第10条规定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与价值。因此有学者站在患者的角度,认为人之所以为人,必须具备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在医疗行为中的体现就是医师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并在治疗时需要得到患者的同意,于是派生出医师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同意权。[14]


  

  说明义务在民法上的依据有二:其一,合同关系。通常的医患关系是基于医疗合同而发生,医师对患者承担治疗、告知、说明、保密等义务,而其中的说明义务就属于治疗义务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15]并规定在韩国《民法》第2条第1款中。其二,无因管理。当患者丧失意识或不能控制自己意志的情况下,医师为避免患者利益受损而对其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构成无因管理关系。[16]这种无因管理关系包括公法和私法关系,公法关系源于医师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实施的治疗行为,私法关系源于医师在没有法律规定强制性义务情况下实施的救助行为。


  

  另外,韩国公法也对医师的说明义务做出了规定,例如韩国《紧急医疗相关法律》第9条第1款规定:“除急诊病人丧失意识或者可能因说明及同意程序而耽误紧急医疗,从而威胁到患者的生命或者给其身心健康带来重大妨害的情况以外,医师应当向急诊患者作出与紧急医疗有关的说明并取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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