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权的历史哲学来看,人的多样性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只需保持“实然意义上的”、“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平等就能够实现人类幸福的终极理想。因为,个人权利和自由如果仅仅建立在“人与人分离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结合起来的基础上”,就是狭隘的、封闭在自身的个人的权利。[20]显然,即便是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也不否认人权制度,“并不排斥以自由、平等、民主、追求幸福等权利作为自己的实在法的原则和内容”,而是“试图克服近代人权概念的狭隘性、局限性。[21]社会主义乃至共产主义,不过是克服西方近代人权制度的狭隘性和局限性的一种手段,社会主义制度同资本主义制度一样,同样应当能够防范西方近代人权制度的不宽容的一面,而不是彻底地否认人权制度本身。
社会主义制度既然不否认人权制度,同时又能够防范人权制度不宽容的一面,那么必然意味着承认多样性而不是试图牺牲多样性。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设计来看,如果承认公有制是防范人权制度不宽容的制度设计的话,那也应当承认私有财产制是保障人权的必要补充。但是,如果承认人权的多样化特别是基本经济制度的多元化,那就意味着不同类型的人权乃至不同的经济制度之间会发生冲突。在解决这种冲突上的那种”是“或”否“的”两者择其一“的观念,只会带来”生活及文化的平整化和空洞化“,是一种”多样性的牺牲“{2}417
由此看来,社会国与法治国之间是存在张力的,一如自由与平等之间所存在的张力那样。社会法治国原则不过是对法治国原则的一种”纠偏行动“,即将谋求福利社会的社会国原则与追求形式上平等的法治国原则进行统一和平衡。在观念上,人们更加能够接受社会法治国原则,因为它是符合宽容理念要求的。或者说,该原则及其制度保障让人们产生一种期望,即在追求形式平等的法治国原则与追求实质平等的社会国原则之间保持某种平衡,以防范来自国家和社会的两种形态的歧视与不宽容的发生。
当然,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实质平等(公平责任)在法治乃至宪政的架构内,也只能实现其部分的功能,它无法完成宽容理念的更多要求。对于个人的人格发展需要的前提条件而言,实质平等是无法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具体明确的。而通过积极权利来实践实质平等的主张并不总是有效,因为积极人权的宪法保障通常依赖一国的环境资源、经济和文化条件,如果欠缺了上述条件,就会变成无法实现的宪法政策。我国1982年《宪法》总则部分第14条第2款(《宪法》增修条文第23条)、第19条、第21条和第26条的规定,除了可以作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宪法政策依据外,其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规范条款间的关系,按照宽容理念是否可以推导出社会法治国原则,值得认真推演与思考。其中,上述条款都涉及到不少宪法上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而目前并没有相应的宪法解释机制对此给予回应,这在某种程度上限缩了该条款的解释空间。
【作者简介】
门中敬,单位为青岛大学法学院。
【注释】在域外,通常并不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区分,因为从现代民族国家的本性出发,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内涵上应当具有某种同构性。在私人利益相关的领域并不存在国家利益的概念,但却与公共利益的概念发生关联。在美国,如同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一样,国家获取个人私有财产的强大权力也是先于现代
宪法而存在的,被视为“政治需求的必然产物。”在早期,通常运用“公共所有权”的概念。其后,自2005年著名的“Kelo V. City of New Landon案”以后,继“公共所有权”和“公共使用”的定义方式,“公共目的”的定义方式成为一种更加宽泛的定义方式。从美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解释中我们发现,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使两者达到共存的状态乃是一个基本的宪政原则。而在欧洲,各国对于“公共利益”,通常普遍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广义解释,以寻找公私利益之间的平衡点。(参见:McQuillen v. Hatton (1884) ,42 Ohio St.202;Nichols at 617;Wendell E. Pritchett, The“Public Menace” ofBlight, Urban Renewal and the Private Uses of Eminent Domain(2003) ,21 Yale L.&Policy Rev. 1,9-10; 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 Conn., 545 U. S.469,125 S. Ct.2655,162 L. Ed. 2d 439,60 Env''t. Rep. Cas.(BNA) 1769,35 Envtl. L. Rep. 20134,10 A. L. R. Fed. 2d733 (2005);Richard Clayton. New directions in Compulsory Purchase. Journal of Planning &Environment Law, 2006:133-146.)
指将宽容作为一种
宪法基本价值要求,成为宪法规范构成的组成部分。
在非政治范畴内,平等的自由是防范歧视与不宽容的根本保障。因为,没有平等,就没有对他人的思想、观念或行为的认可与尊重,也就不可能存在宽容的社会基础。
权力不受制约是造成权力持有者歧视与不宽容的一个主要原因,而不公平的竞争环境则往往是造就个人或团体歧视与不宽容的原因所在。这两个方面有的时候是相互关联或交错的。国家的存在如果是出于对人类幸福的考虑的话,那它就应当是防范这两种歧视与不宽容的组织体,而不是相反。
对于域内外各种观点的介绍,参见:朱应平.论平等权的
宪法保护.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1-25.
Raymond Youngs认为,平等权是一种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其他人的权利(除非实行不同的待遇有令人满意的理由)。因而从其最广义的形式来说,平等权是让政府的活动以及私人活动(主要是用人权条款对抗私人的活动)接受司法审查的一种理由。(参见:Raymond Youngs. English, French and German Comparative Law.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8:140)
关于“平等权是权利的一种保障形式”的说法,参见:张千帆
宪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40.类似的说法,如“平等权概念意味着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或手段”,参见: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50.
人权(Les Droits del'' homme) .巴黎:1978:87(转引自吉兰·瓦特洛.人权与宽容的命运.新慰,译.第欧根尼,1998.(1).)
在今天的
宪法法理中,平等保护意指做出区别的立法必须有这样做的合理基础。如果有了可供作出评价或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那些承担解释、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机构不能做出专断任意的区分。它们必须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参见: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 West Group,1999:557.)
参见:T. R. S. Allan. Law, liberty, and Justice .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3:163-164.
立法自我制衡的宪政制度设计,主要是指两院制的立法权分立与制衡体制,如英、美、法等国家的两院制(众议院和参议院)。
参见: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
宪法与行政法课程:国际人权宪章与法德美俄宪法典.包万超教学资料选编(一)。
《德国基本法》第79条第3款规定:“本基本法之修正案凡影响联邦之体制、各邦共同参与立法或第一条与第二十条之基本原则者,不得成立。”
关于法律在实现平等原则方面的功能之详尽分析,参见:Wilfried Schaumann.平等及合法原则//邵子平,节译.荆知仁.
宪法变迁与宪政成长.台北:正中书局,1981.
参见:法治斌,董保城.
宪法新论.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246
第
1条第1款: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第2条第1款: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第3条第3款: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第4条第1款: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第33条第3款:市民权与公民权之享有,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得之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而受歧视。
BVerfGE 33,23/32; BVerfGE 32,98/108;41,29/51,64;41,88/108;52,223/247.转引自: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
宪法未列举权之保障为中心.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75.
BVerfGE 41,29/63; 41,65/83;52,223/251;BVerfGE 19,226/238.转引自: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
宪法未列举权之保障为中心.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75.
B Verf GE 32,98/108;33,23/32转引自: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
宪法未列举权之保障为中心.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75.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38.
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