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原则与宽容
——以平等和自由的关系为向度
Equality and Tolerance
A Perspective of the Relationship of Equality and Freedom
门中敬
【摘要】平等和自由之间是存在张力的,且经常表现为一种矛盾关系。国家强制平等往往通过一定的制度来实现,而这种制度如果不能在自由与平等之间保持某种适度平衡,就会导致来自国家或社会的歧视与缺乏宽容。就平等权原则在世界各国宪法上的规定及其实践而言,虽然不同国家的宪政制度和法治文化传统不同,但都体现了宽容的内在性要求,一如美国的“平等保护原则”和德国的“法律上的平等与禁止恣意原则”。鉴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立法归类”可能造成的歧视和不宽容,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单纯理解为平等权或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原则,都是不甚妥当的,它仍然有进一步诠释的余地。在更为根本的
宪法原则层面,宽容理念要求确立社会法治国原则,以对传统法治国原则进行修正,以进一步调和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
【关键词】自由;平等;平等权;平等原则
【全文】
在传统公法学领域(不考虑立宪体制问题),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问题已经部分地转化为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问题。[1]在传统立宪主义原理中,这类问题至今无法得到妥当的诠释,这与“宪法意义下的宽容理念”[2]在通常的
情形下不受关注有关。究其原因,当歧视与缺乏宽容并不显著地成为一个问题时,传统上的公平与责任原则通常是解决此类争议的主要依据,而宽容的意义并没有凸现出来。虽然如此,在正确理解平等问题时,宽容理念仍然可以发挥其终极的作用,以使这些不同的理解不至于偏离“正确的路途”—保持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平衡。尤其是,在今天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促进社会公平的“和谐正义观”是当下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要命题,由此对平等权原则的深入研究便更为迫切。
一、平等与自由的关系
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问题并没有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与诠释,盖因在一般观念上,自由往往意味着平等。而在实体上,“几乎所有自由权的宪法案件都会涉及平等权问题”,“两者在形式上是并行不悖且相辅相成的”{1}。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大都将两者规定于宪法文本中,似乎是通过宪法规范的表述明确地表明了两者紧密而不可分割的关系。如我国《宪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基本权利条款、《美国宪法》的“人权法案”与平等保护原则、《德国基本法》的人权条款与“法律上的平等与禁止恣意原则”等。而《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条则庄严宣布:“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益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就人权的普遍性而言,形式上的平等的确是自由的应有之义,或者说,平等只是“自由的平等”,两者间是并行不悖的。在考夫曼教授看来,“宽容原则”在过去早已蕴含在“公平”及“责任”原则之中{2}。此“公平”责任在传统宪法学上呈现为平等原则—一种法治意义上的形式平等。这种平等被认为天然地蕴含宽容的意蕴。[3]对于那些与我们不同且犯有“错误”的人,依据宽容理念,应当给予他们同等的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如平等的选举权;不应当剥夺他们从公共物品中受益的权利,如教育、公共安全、卫生保健、受法律制度的保护、使用公共设施等。除此之外,在基本公民权利和利益的分配中不应当歧视性地对待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或个人。
形式平等的价值观在政治制度层面主要体现为代议制立法体制。该制度设计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律管辖范围内的大多数人利益。在理论上,虽然一定的立法体制可以保证所有的人都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或从事某种活动的自由和权利,但规范社会生活的法律却只能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不可能是所有人的利益。甚至可以说,这种制度不过是把古代的那种“阶级立法”变成了一种政党政治运作下的“社会立法”而已,所以,西方的议会制度,并不能全然落实“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