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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权原则与宽容

  

  在对待平等保护问题上,虽然《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通常被学者解读为平等保护原则,但该条款之规定较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所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似乎更为笼统,且将其限制在尊重及保护人的尊严的狭小范围。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平等保护原则解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间不正当的和非法的歧视问题”不同,《德国基本法》通过第1条第3款的规定(“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以及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为拘束私人主体不正当和非法的歧视问题提供了基本法依据,被学界普遍地认为是“基本法对第三人效力”。


  

  可见,《德国基本法》基于其实证主义和成文法传统,通过基本法的规定,一方面对平等原则和平等权进行了细致而精准的规定,试图为立法、行政和司法划定界限;另一方面,为拘束私人主体的不正当或非法歧视提供了基本法依据,从而为法律上的平等原则之诠释与应用提供了空间。但《基本法》的上述规定,如何落实《基本法》之“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以及防范立法上的不宽容,确是一项未尽的事业。为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禁止恣意的宪法原则,从而为立法上的平等释义提供理论支持。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立法者假若想要对同等事务予以差别对待,需要找出一个一般说得通、普遍被接受的理由,否则立法者之法规范就是一意孤行、恣意妄为,即违反平等原则。禁止恣意原则支配《德国基本法》平等释义,几乎与平等原则同义。[15]


  

  从《德国基本法》的规定以及联邦宪法法院的基本法实践来看,虽然宽容理念并没能够被确立为一个宪法上的宽容原则,但其作为宪法的基本要求还是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受到了应有的重视和诠释。《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第3条第3款以及第33条第3款[16],通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一系列判例,被认为是体现了宽容的宪法价值。它作为“自由民主的重要原则”[17],既是“国家接纳人民、团体不同见解之必要形式”[18],也是“扩大保障而非限缩基本权利之依据”[19]。


  

  四、保持自由和平等间的适度平衡—社会法治国原则作为宪法根本原则


  

  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分野,在上世纪70年代古典自由主义与新自由主义的论争中得到了具体的呈现。依托近代宪法所确立的自由法治国原则产生的平等,是一种“形式平等”,是法律面前的自发的社会秩序中的机会平等。这种机会平等并不问站在现实起点上的具体的“人”是否具有对等的前提条件,更不问自由竞争之后的结果是否平等,其实质乃是保障人人享有的自由权利(人权)。与其说它是平等的观念,不如说它是自由的观念。


  

  这种法治观念所追寻的形式平等,更加注重自由人是否具有同等的竞争机会,从而在形式法治的合法性外衣下出现了非自然的、甚至是人为的不平等—结果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使得人们努力追求的机会平等,开始部分地走向它的反面,成为施特劳斯所言的“不宽容的源泉”。在法治国原则下,宽容理念被认为早已蕴含于公平与责任原则之中,但是,单纯地保障这种自由意义上的平等,有可能导致社会整体意义上的不平等和不宽容的状况。惟一能够对它进行纠偏的,也就只能是实质平等(公平责任)的追寻。


  

  在现代福利国家的背景下,“实质平等”的主张开始受到重视。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相对应,是指根据每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每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简单讲就是具有正当性为宪法所允许的差别对待,换言之,符合实质正义的不平等{9}。但是,对实质平等的追寻,并不意味着要否认“形式平等”。因为,历史经验一再告诉人们,如果偏离宽容理念的指导,过度追求实质平等(公平责任)的理想,必将摧毁平等观念赖以建立的自由的大厦,从而使其走向自由的反面。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平等是建立在个人的权利基础之上的,无差别的平等之所以是“不宽容的源泉”,是因为这样的观念必然意味着否定平等观赖以存在的人权基础,并进而否定或排斥人的多样性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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