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平等保护原则的有效运用,往往有赖于一个中立的、有着良好法学素养和正义观念的高素质的法官群体。为确保这一群体的中立性,必须有一个司法独立的宪政原则及其司法审查制度方能保障平等保护原则的实现。即便如此,古希腊政治城邦以及法国、美国等国家的宪政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建立在纯粹民主政治基础上的民主法治,是不能单独依靠司法独立就能够落到实处的。除非存在一个真正成熟而理性的公民社会,否则,建构一种分权与制衡(包括立法机关的自我制衡[11])的宪政制度就显得颇为必要了。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美国的司法实践经验上来看,美国的司法至上的宪政体制安排,都是“反民主的”。对此,斯科特·戈登说道:“把美国的政体简单地描绘成民主制并不能抓住其中的政治组织的根本特征。在存在着普通公民对公共政策形成的广泛参与上,它们是‘民主的’;但它们也是‘立宪的’,那就是说,它们包含着用来保护公民—包括那些也许属于少数的公民—的利益和自由的权力控制的制度化结构。”{8}5
不过,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在美国民主的概念因美国宪法的成功而被扩大化了。学者们开始“一以贯之地在民主的范围内研究宪法。他们扩大了民主的概念,把分权制衡(check and balance)、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照顾少数权力以及个人自由等观念也包括进来。这些观念曾经被认为是与民主对立的,现在却被认为与大众选举的立法机关中的多数意志一样民主。” {8}17
综上来看,通过平等保护来实践宽容理想的体制和制度前提是,一个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一个司法至上的分权与制衡的立宪体制,以及一个建立在判例基础上的违宪审查的司法制度。这些都成为美国维护自由与平等之间和谐关系的重要制度保障,在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平的道路上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德国基本法》上的“法律上的平等与禁止恣意原则”
由于不具备美国式的那种衡平法传统以及建立在普通法基础上的司法体制,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在发展和完善其成文法传统的过程中,特别强调通过立法来实现人类平等的理想。如《基本法》第3条规定: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12]该条规定以及其后的第4条至第19条的平等权规范,直接明确地确立了法律上平等的原则和消极自由权的基本法规定,明确了立法不得于预的基本权利事项,界定了立法干预的范围、界限和程序,使得平等权条款和平等原则成为禁止或约束公权力机关歧视或优待的重要手段。
在对待自然法问题上,鉴于德国特有的政治历史传统以及实证主义法治观念产生的深远影响,《德国基本法》另辟蹊径,将自然法条款写入其中。[13]《基本法》第20条第3款“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的规定表明,基本法采取了一种实证主义的法治观,但其将联邦宪法法院的权力进行限缩的宪法条款却是一条无法证明的自然法条款。这样一来,由于宪法之超越于法律是一个不容质疑的事实,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不能(类似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其平等保护原则所做的那样)以自然正义的名义进行裁判了。
就实证主义的法治观念和宪法的法律属性而言,宽容显然无法通过一个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发挥效能,它还必须依赖一个重要的道德原则—“宪法的合法性”原则。而将自然法条款写入基本法,以及那种假借“宪法的合法性”而通过宪法条款将法律保留原则宪法化,开始使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复杂:一方面,宪法法院的能动性被大大地限缩了;另一方面,只能通过基本法以及基本法对法律的授权这一条路径,来防范立法上的不宽容了。因而,在德国宪法学者那里,将宽容理念乃至平等原则的实现寄望于法律,以及将平等原则解读为法律上平等的观念就不是什么令人感到稀奇的事了。[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