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非但现实中存在诉讼信托需要的情况极少,要为信托法基于正当理由设置诉讼信托的例外规定,应当是在人们普遍认为对于正当性已经可以将其相当的类型化了。而目前,对于什么情况属于正当理由很难说已经被类型化,从而容易招致来误解,认为只要具有一些正当性,就可以适用。所以,即便是在信托法中设置一般性的例外规定,目前欠缺合理性。相反,对于具有正当理由尤其是公益方面的诉讼信托,可就环境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特殊领域专门立法。辅之以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能动性,即可在一定程度上既满足现实所需,又限制一般性的诉讼信托。
综上所述,以诉讼为目的的信托才是诉讼信托制度的真义,但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仅能适用于公益团体诉讼领域,而不能普遍地突破信托法的现行禁止性规定。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和诉讼担当同义的诉讼信托应当慎用或不再采用,未实施信托的一般公益诉讼则没有必要以诉讼信托的理论或制度作为支撑。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静,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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