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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谁诉讼,何以信托

  

  以上分析存在一定的参考价值,朱柏松教授的论述尤具说服力。但基于以下考虑,该制度总体上的立法解禁在我国当前尚无现实意义和可行性。


  

  首先且最为重要的考虑出于对我国信托业现状的清晰认识。禁止诉讼信托是关于信托目的的规定,信托目的当事人通过设立信托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信托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决定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方式。我国目前立法否定的诉讼信托是“专以诉讼为目的”而无其他目的的信托。在肯定信托目的自由原则同时,禁止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信托,不是盲目地追随国外立法,而是根据我国本土资源进行的选择。作为舶来品,我国的信托立法是不久以前的事情,信托市场并不规范和发达、完善,法律运行环境也并不良好,长期以来,信托业处在社会多方的打压之下,致使整个行业屡遭创伤、元气大伤,甚至招致社会对信托业未免有些苛刻的思维对待。虽然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在经营业绩方面并不逊色于其他金融同业,但给社会留下的“坏孩子”形象至今没有大的改变。[20]加之我国亦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实行诉讼信托还将同时给本不规范的律师行业带来更大的冲击,给本来还比较幼弱的信托市场造成混乱,因此,禁止诉讼信托,在较长的一个时期,都是我国立法的明智之选。


  

  其次,法律移植需要和本国的土壤相适应。英美法之所以不禁止诉讼信托,是因为其信托产业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已经培育了非常成熟的信托市场和信托产业,制度完善、从业规范。和诉讼制度相适应的是其律师服务业的发达和普及,在行业特征方面的典型表现是专门以诉讼信托(litigation trust)命名的公司较为普遍。而在我国法治观念和文化均不成熟,信托产业由政府培植、屡经困窘的情况下,赞成诉讼信托说的观点所认为需要诉讼信托的大多数百姓连信托为何物都不知晓罔论应用。如果勉强推行诉讼信托,不仅没有实际的需求和利用效率,还极有可能诱发一些有特殊背景的个人或组织利用诉讼信托担当“讨债公司”的角色,引发侵害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的其他重大问题,甚至可能影响国家并未根深蒂固的司法秩序和法治观念。因此,不应就理论而理论,不考虑制度的可行性。


  

  再次,现存诉讼信托的特例不足以成为普遍推行诉讼信托的理由。诚然,在公益领域或者消费者保护等领域实行诉讼信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弱势群体、匡正社会风气的作用,但是,这也只能证成了诉讼信托必须在特定领域、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妥善适用,佐证了诉讼信托制度原则上是必须禁止的。我国可以借鉴台湾的前述做法,在某个涉及公益或者需要特别保护的领域的单行法中试行诉讼信托制度但绝不是作一般推行的规定。同时,借鉴前述做法并不是必经之路,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德国团体诉讼,由立法直接赋予团体诉讼实施权,使团体可以基于自身的诉讼实施权启动诉讼而达致保护自身、荫庇成员的功效;或者借鉴台湾近年修改后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使团体有资格被多数当事人选定为诉讼实施者。这些制度,都能够起到和诉讼信托在特定领域所可能达到的功效,且免予转让实体权利义务,更使得对公益和弱势群体的保护程序简洁、功能强大,也免去了为追逐利益进行信托反而可能背离公益和保护弱者的初衷之虞。


  

  再其次,在根据权利义务本人的意志将诉讼实施权交付他人这一点上,诉讼信托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是相同的。德、日及我国(台湾)学者均认为,原则上应禁止任由私人自由以行为将诉讼实施权为授与,从而由任意的担当诉讼人就他人之权利义务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或应诉。盖为防止一般第三人利用诉讼信托行为包揽诉讼,破坏律师之诉讼代理制度、避免当事人受害也。[15]171就连任意的诉讼担当,大陆法系的学者和立法都采取如此谨慎的态度,罔论还要动摇到实体权利义务归属的诉讼信托。同时,根据前述对诉讼信托和任意的诉讼担当的比较,可知二者的立法旨意和制度构成大相径庭,且二者分别属于实体法和诉讼程序两个层面的问题,因此,日本法务省的前述修订意见以现存任意诉讼担当作为推行诉讼信托的理由,实在牵强。开发信托品种、繁荣信托市场的需要远不如保持市场健康稳定循序渐进的发展来得迫切,诉讼信托完全可以从其不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实际出发,缓行一步。至于诉讼信托要在诉讼法层面得以体现的呼吁,实在是多此一举。须知信托人是拥有实体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当然具有实施诉讼的权利,且是当事人制度中最为常见的为本人实事诉讼的情形,没有必要再对当事人适格进行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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