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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谁诉讼,何以信托

为谁诉讼,何以信托


汤维建;刘静


【摘要】我国当前主要有三种相对独立的制度被称为诉讼信托制度,造成了研究和实务的混淆。第一种诉讼信托是当前立法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民事诉讼法学主流学说认为它和民事诉讼担当制度同义;第二种诉讼信托是公益诉讼信托,指向公益领域中公益团体和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之间的保护性。以扩大当事人适格范围为基本目的第三种诉讼信托是当前我国立法禁止的以诉讼为目的的信托制度。三种制度的起源、所属法域、基本内涵、基本功能各不相同,随之而来的即是不同的制度前景。
【关键词】诉讼信托;诉讼担当
【全文】
  

  诉讼信托制度兼跨民事诉讼法信托法两个法域,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就有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诉讼信托进行过专门的研究{1},属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传统课题。直至今日,民事诉讼法学界仍然比信托法学界更为关注诉讼信托制度,其根源在于,诉讼信托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一种扩大当事人适格范围的重要制度,而信托法学对诉讼信托制度的理解则往往是一种当前立法所禁止的信托制度。学科之间的相对封闭,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诉讼信托制度的全面把握和深入研究。


  

  一、初探:诉讼信托制度内涵的归属和层次


  

  (一)本问题:诉讼信托的制度内涵


  

  当前主要有三种相对独立的制度被称为诉讼信托{2},第一种诉讼信托可以称为诉讼担当信托,是指和诉讼担当同样含义的诉讼信托,建立在拥有诉讼实施权的适格当事人理论基础上,适格当事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利义务人为本人进行诉讼,另一种则是诉讼担当信托,都是指非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为他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诉讼。第二种诉讼信托为公益诉讼信托,是指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的权利,该公益团体专门于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之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利益。[1]第三种诉讼信托可以称作诉讼目的信托,是指以诉讼为目的而实施的信托,我国学者在最近研究中将其界定为,委托人将债权等实体权利及相应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实现实体利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利益归于受托人的一种形态制度和诉讼当事人形式。[2]


  

  针对何种诉讼信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信托,学界存在着一定的分歧。相比而言,认为诉讼信托就是诉讼担当,即诉讼担当信托是诉讼信托的本义的观点是大陆和台湾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传统和主流的观点。认为诉讼信托和诉讼担当是不同制度的两种学说在两地均是少数说,较同义说也更晚近出现,但在最近的实务和研究中却倍受关注,并且获得了越来越多的认同。


  

  (二)两个关联问题


  

  欲辩明诉讼信托制度的真义,还必须对与之紧密关联的两个问题作出回答,一是诉讼信托制度和诉讼担当制度的关系;二是当前立法对不同的诉讼信托制度的取向。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诉讼信托和诉讼担当的关系是研究当事人制度无可回避的课题,都和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群体诉讼等重要的法律制度息息相关。本问题给出的答案不同,诉讼担当和诉讼担当的关系自然不同,而立法取向亦然。没有相对封闭的制度内涵的术语比较也许正确,但没有价值可言;仅仅辨析制度的内涵与外延而不对关联问题作答,也不能对不同诉讼信托的制度有深入而准确的把握。质言之,对这三个问题中任一问题的探讨,或者对这三种学说任一种的分析,都必须对另外两者有所交待,才能相对圆满。


  

  诉讼担当信托制度是当前立法允许的一种以扩大当事人适格范围为基本目的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其正当性自制度确立以来,几乎没有受到过有力的质疑。公益诉讼信托则随着对现代社会公益的重视而发展起来并日益活跃在学术和实务领域,对其谈论的热衷可以通过学术研究成果的丰富和实务界尤其是在合法性前提下的检察机关的探索性举措管窥一斑。{3}诉讼目的信托则是当前立法日本、台湾、韩国和我国所明文禁止的信托制度{4},大陆和台湾学界均有微弱的声音提出推行诉讼信托制度。日本立法界多年来一直有解禁诉讼目的信托的主张,不仅遭到了日本律师协会坚决而强烈的反对,而且至今未得通过。但在在英美等信托制度发达完善的国家,这种诉讼信托不仅没有禁止而且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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