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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谁诉讼,何以信托

  

  综上,诉讼信托制度的本义即为诉讼目的信托。信托受托人享有“职务权限”,对信托财产拥有包括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三方面的权限。诉讼信托是指单纯、专门为了进行诉讼而设定信托,别无其他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目的和内容,与基于信托而进行诉讼,还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等行为的其他信托有所不同。另一种相近而又不同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专门设立的信托管理人制度,即,在受益人不特定或尚不存在或共他为保护受益人权利所必要时,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信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应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信托有关的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行为。[17]后者和诉讼信托目的迥异,且信托管理人的产生贯彻了法院的意志,而不如诉讼信托的受托人完全由委托人意志选择。


  

  诉讼信托制度看似兼跨民事诉讼法信托法两个法域,而跨学科问题原则上不应该过于注重法域的划分,但通过对三者的梳理,我们竟然得出了三种所谓的诉讼信托制度均不存在跨学科问题而各得其所的结论。问题有所归属,三种诉讼信托制度也就自然不会再被东拉西扯、不知所云,形成交流的障碍。


  

  三、追问:诉讼信托制度何去何从


  

  (一)诉讼担当信托


  

  作为制度术语,诉讼担当信托具有可以为诉讼担当完全替代的性质和诉讼信托术语的不唯一指代性。为了学术规范,避免对和诉讼担当同义的诉讼信托产生望文生义的混淆,以为该制度和信托相关;又存在诉讼担当完全可以取而代之,为废弃以“诉讼信托”指代前述第三人诉讼实施权制度提供了必要和可能,和诉讼担当同义的诉讼信托将随着学术研究的规范淡出历史舞台,而这与诉讼担当制度本身极具生命力和包容性毫无关联。尽管我国较早的学术研究是以诉讼信托之名来讨论第三人实施他人诉讼的问题,但在近期,学界却多以诉讼担当来指代这一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诉讼担当制度的提法几乎已经完全取代了诉讼信托制度的提法,可以作为学术界自动纠正可能带来歧义的制度名称的佐证。


  

  尊重同义说的历史就像尊重一个作出应有历史贡献的学术前辈。但是作为术语、制度或者是法律研究传统,建议不再提倡诉讼担当和诉讼信托同义说,放弃在这个制度层面上对诉讼信托术语的选用而采用诉讼担当的规范提法,不仅仅是从复杂到简单的回归,也是作为学术研究基本单元概念的应有态度,概念和制度尽量有一一对应性,我们为实务界提供的最好是不同名称的学术产品,而不是让实务界在同一名称下自行识别这是哪一种含义上的诉讼信托。学术的任务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实务复杂而迷乱的反馈加以透析、识别和建构,输出简单而清晰的态度、对策和具体程序架构。


  

  (二)公益诉讼信托


  

  这种学说诉讼领域的当事人制度,致力于扩大适格当事人的范围,是在程序法领域自觉追求实质意义平等的典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必须将检察官诉讼、公民诉讼和公益团体诉讼区别开来。前二者没有信托制度架构可言,而后者正是诉讼和信托真正产生具有现代精神和适应现实需要的正面交流,也是信托制度尚不完善、信托业并不发达的情况下,处于保护公益目的对诉讼目的信托禁止规定的网开一面。


  

  对当前法律的影响是突破了诉讼担当的制度范畴,寻求诉讼信托自身特有的制度内涵,丰富了对公益诉讼、群体性诉讼作为诉讼类型的研究,但是,我们悬揣,由于受到现行立法合法思路以及学科划分的限制,该理论对当事人制度本身的贡献有限,却在另一方面开启了实务界对诉讼信托制度大胆假设和轻率应用的热情,成为诉讼信托泛化的起源,也许已经超越了首倡者的初衷。


  

  此外,公益诉讼信托和公益信托也没有必然的联系甚至无甚关联。根据我国现行信托法69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公益信托的核心在于信托的目的是公共利益,公益信托一旦成立,就不可能还需要借助公益诉讼信托理论解决当事人适格的问题。而公益信托诉讼的核心则在于当事人适格身份的确定,是在没有其他途径解决涉及公益案件的当事人适格扩张问题时作出的一种纯粹诉讼上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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