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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谁诉讼,何以信托

  

  (三)诉讼目的信托


  

  诉讼目的信托制度来源于各国正统立法本义,诉讼信托为受托人诉讼,以诉讼为主要目的,是诉讼信托制度的真正所指。最近,我国有学者从诉讼信托禁止并非世界通行做法,诉讼信托本身具有防范滥诉的机制,诉讼信托有诉讼代理不可取代的存在价值,以及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不符合我国国情的角度加以论述,指出我国应当认可诉讼信托的合法地位,应在信托法、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法等特别法层面确立诉讼信托的正当地位。[2]110


  

  日本自信托法颁布以来,对诉讼信托的合法性屡有争议,然时至今日,法务部虽然已经对信托法11条提出了修订意见,在现行《信托法》第11条后增加但书的建议“但是,有正当理由的诉讼信托除外”,法条仍然未得修改。其修订理由主要有两条,一是信托法11条是为了防止以信托的形式规避法律,违法代替他人诉讼,追求不当利益,是对三种禁止情况的具体列举,即非律师违反律师代理原则代为诉讼、或违反律师法72条从事法律事务、或违反民法90条追求不当利益。这三种违法情形已经在相关立法中得以体现,不必再由信托法进行规定而阻止了其他有正当理由的诉讼信托。二是诉讼法上已经存在任意的诉讼担当,因此,信托法应允许在一定情况下诉讼信托的可能性。[18]台湾朱柏松教授通过考察诉讼信托的渊源后指出,类似本条款(日本信托法11条诉讼信托禁止原则)之规定,当为日本信托法所首创,而为在此之前其他法例所未曾一见。韩国和台湾的诉讼信托禁止的规定,皆多因受日本信托法影响所致。[19]当然,同样的法律继受也存在于我国信托法立法过程之中。朱柏松教授还认为,在“大正民主”时期民主与法治的要求高昂的特殊时空环境下,日本信托法十一条之所以成立,完全系在于防止一般讼棍回避日本民事诉讼法七十九条关于律师辩护主义之规定,以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同时亦在于透过本条之规定,以减少财产所有人(亦即在信托上之委托人)动辄以进行诉讼为目的使他人(即受托人)去管理、追回或经营其财产这样的社会事实,即使其财产之价值是属于芝麻蒜皮的情形[19]96。由于台湾并未实行律师辩护主义而采任意主义,也就没有了日本立法上排斥非律师介入诉讼的意义,从法治的内涵和国民的基本人权出发,朱柏松教授建议删除台湾诉讼信托禁止的立法条文,或者考虑其应朝更具体而明确之方向加以规定,例如“意图渔利挑唆他人诉讼而为信托者,其信托行为无效”,或“意图自己利益不当诉讼而为诉讼行为者,其信托行为为无效”[1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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