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简短的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也许需要对本文做一个更为直接的立场交代:
本文的主旨在于对当下中国“法律如何维稳”这一命题展开探讨,而这种探讨的理论资源又集中于社会冲突理论,虽然如同本文开头所表述的那样,我们并不能完全指望社会冲突理论解决中国现阶段的社会矛盾,然而,在另一方面,当我们试图去认真回答“法律如何维稳”这一命题时,却已经对社会冲突理论作出了积极回应——依据社会冲突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各种社会冲突促进了包括法律在内的各项人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同时使其认同性得到增强。就此而论,我们有理由认为,虽然当下中国的各种社会矛盾造成了这样或那样的消极后果,然而其对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整体进程而言未尝不是一个契机——这种契机迥然不同于以往的那种在外力压迫下的法律变迁。[40]笔者认为,从总体而言,这种契机的意义在于其直接面向中国现实问题,是一种完完全全的“内发力量”,而其最终效果则既包括了法律实践上的回应与丰富,同时包括了法律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不过,契机只是契机,契机转化为现实,最终有赖于法学理论研究者与法律实践者的态度,笔者认为,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也许我们最应避免的是各种教条化的、凝固的“法律知识”,也许,唯有如此,中国的法律发展才具有不竭的动力源泉。
【作者简介】
吕明,单位为合肥师范学院政法与管理系。
【注释】弗朗西斯·福山:《大分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的重建》,刘榜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8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76页。
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380页。
高其才:《政治司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7页。
这些司法改革包括一段时间内的“重判决、轻调解”,以及建立所谓“错案追究制”。
于建嵘:《抗争性政治:中国政治社会学基本问题》,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戴维·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譬如,作为社会冲突理论第一阶段的主要研究者,齐美尔的思想基本为科塞所采纳,因而科林斯把齐美尔和科塞的名字联在一起,称他们的思想为“齐美尔——科塞冲突论思想”;而新马克思主义中的阶级分析、世界体系分析以及性别不平等性和性别分层理论则或多或少投射了早期冲突理论的烙印。
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第四版),赵旭东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而他的这一观点最终也被科塞、米尔斯等众多社会冲突理论者所继承。参见侯均生:《西方社会学理论教程》,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于建嵘:《抗争性政治:中国政治社会学基本问题》,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前言。
当然,社会冲突理论并不认为所以的冲突都具有正功能,“只有那些目标、价值观念、利益及相互关系赖以建立的基本条件不相矛盾的冲突才有积极功能。”参见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67页。
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14页。
实际上这样的观点同样获得了一些法学家的认同,譬如,博登海默提出“如果法律因其对必要的变革说具有的惰性或而不能适应或应对新出现的情况或问题,那么一场社会危机或革命有时就会使法律制度发生一次实质性变革,或促使人们对法律制度进行一次大检查“。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页。
参见包仕国:《和谐社会构建与西方社会冲突理论》,载《学术论坛》2006年第4期。
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120页。
张卫:《当代西方社会冲突理论的形成与发展》,载《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7年第5期。
即所谓“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
陈发桂:《我国基层维稳机制的理性化建构探析》载《长白学刊》2010年第5期。
田先红:《从维权到谋利———农民上访行为逻辑变迁的一个结实框架》,载《开放时代》2010年第6期。
人民论坛问卷调查中心:《借“维稳”名义不作为乱作为“较严重》,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9期(下)。
孙立平:《跳出“越维稳越不稳”的怪圈》,载《今日中国论坛》2010年11期。
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167页。
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67页。
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正因为如此,所以有学者明确指出,“只要利益表达渠道畅通,冲突就不容易演化为群体性事件”。参见朱四倍:《我国维稳观的转向和制度支撑机制研究》,载《广西社会科学》2010第12期。
任剑涛:《从冲突理论视角看和谐社会建构》,载《江苏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俞可平:《“堵”与“疏”之间的体验:两种不同的稳定观》,载《中外书摘》2007年第1期。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等文献中,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多次从宏观角度揭示过资产阶级法律的意识形态功能。西方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意识形态功能研究则比较深入,葛兰西的“霸权”理论、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理论、普兰查斯的“社会力量‘黏合剂’”理论、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都从不同角度论证了法的意识形态功能。
弗朗西斯·福山:《大分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的重建》,刘榜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5页。
斯蒂文·小约翰:《传播理论》,陈德民、叶晓辉译,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17页。
在这一点西方国家是有着教训的,福山指出“20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法律体系不愿去控制底层的社会动乱,这使社会资本消耗殆尽,而维持社区的治安则可能会有助于恢复社会资本”。参见弗朗西斯·福山:《大分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的重建》,刘榜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6页。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虽然我们不能断言中国法制的变革完全是由于西方冲击的产物,然而“近代中国法律的发展进程,几乎每一步都带有西方法制冲击的痕迹”,参见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