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应为如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维稳工作在法治轨道下进行具有特殊意义——由于“维稳”在本质上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权力运行,因此维稳权力更应得到有力的制约,否则维稳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维稳所取得的效果也必然变得有限。换句话说,法律制约直接指向维稳权力,不但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也为维稳工作取得实效创造必要条件,其构成了所谓“制度维稳”的核心要义:在立法环节,“制度维稳”应寻求各种以维稳为目的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地方法律法规与宪法及各项国家基本法的一致性,任何权力不能以维稳为理由超越宪法及法律授权;在司法环节,“制度维稳”则应着力加强各项维稳权力的可诉性,并最终使维稳权力及维稳的方式、手段接受司法的检验与评判。
其次,法律维稳要为社会矛盾留下自我化解的空间。毋庸置疑,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即在于避免社会秩序丧失所产生的一系列糟糕后果,然而社会冲突理论同样提示我们,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冲突是有限的,这里实际包含着一个成本和收益的比较问题。另一方面,一定限度内的社会冲突对保持社会稳定而言还具有以上所提及的“正功能”,即“冲突可能有助于消除某种关系中的分裂因素并重建统一。在冲突能消除敌对者之间紧张关系的范围内,冲突具有安定的功能,并成为关系的整合因素。”[30]“结构松散群体和开放社会由于允许冲突存在,这样就对那种危及基本意见一致的冲突形成保护层,从而把产生有核心价值观念的分歧的危险减少到最小程度。对立群体的相互依赖和这种社会内部冲突的交叉,有助于通过相互抵消而‘把社会体系缝合起来’,这样就阻止了沿着一条主要分裂线的崩溃。”[31]这些判断实际提示我们,在某些领域,法律维稳应为社会矛盾留在自我化解的空间,法律并不需要直接消灭这些冲突,或者说“法律规则只不过规定了某种限度,利益相互冲突的个人或集团在进行非暴力形式斗争时,不得超越这个限度”,[32]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提出“法律维稳要为社会矛盾留下自我化解的空间”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的放纵,恰恰相反,“为社会矛盾留下自我化解的空间”首先表明法律需要为矛盾冲突的自我化解提供制度保障,而这种制度保障在笔者看来主要包含两个方面:首先,就自我化解的前提来说,法律需要保证利益表达的顺畅性。应该看到,表达本身即是一种情绪释放,因此充分而制度化的利益表达有利于冲突的初步化解,或者为冲突的最终化解提供机会;另一方面,充分的利益表达还意味着充分的信息及相关各方的理性博弈,这种理性博弈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恶性社会冲突的出现的几率——实际上,从当下一些现实的社会矛盾来看, 相当一部分利益冲突无法自我化解正是由于正常的利益表达被压制,各种利益群体之间有效的互动无法形成,各种调解势力无法了解也无法进入而引起。[33]其次,就自我化解的过程来说,法律的制度保障的意义还在于运用民主机制(而不是具体的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即,当民主机制“能够给它的公民们以平等的宪法关怀,它就具有引导人们在众所认同的社会政治舞台上展现自己、自己所在的阶级、阶层与集团的利益的广阔空间”[34],同时也就实现了“社会动态稳定的现实基础”。[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