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有一点需要我们注意,虽然历经百年发展,社会冲突理论新观点、新理论层出不穷,然而就研究内容和研究脉络而言,社会冲突理论却具有极强的内在继承性和交互性,[14]笔者认为,正是这样一种内在继承性和交互性(而不是自说自话)使本文有可能从整体上去探寻社会冲突理论视域中的法律及法律实践。
1、冲突的普遍性与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冲突的有限性
在社会冲突理论看来,社会体系总体上处于绝对不均衡状态,社会冲突理论家“倾向于把社会看做是由追求各自利益的不同群体组成的,不同利益的存在意味着矛盾是永远潜在的”。[15]换句话说,在社会冲突理论家看来,社会冲突是社会的固有特征,社会冲突理论的早期代表人物齐美尔甚至直接社会冲突看作社会互动交往的的一种形式。[16]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普遍冲突的思想,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冲突仅仅被社会冲突理论视为冲突的一种。即,在社会冲突理论看来,法律与法律实践构成了应对社会冲突的一种方法,然而,在另一方面,法律与法律实践所能面对和解决冲突仅仅是众多冲突的一部分,关于这一点,齐美尔的表达最为清晰。齐美尔认为,冲突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战争,即群体之间的相互冲突;二是派别斗争,即群体内部的冲突;三是诉讼,即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的冲突;四是人格的冲突,即思想观念的冲突。[17]显然,在齐美尔看来,战争、派别斗争与人格冲突并不在法律解决冲突的范围之内,虽然人们宣称“司法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然而由于冲突的广泛性和多样性,试图将一切冲突纳入法律装置的想法并不现实,或者说,在社会冲突理论看来,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冲突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是有限的,
2、社会冲突的积极功能与法律社会调整功能的增强
在传统西方社会学理论中,冲突通常都被视为消极的分裂的现象,而社会冲突理论特别是现代社会冲突理论却看到了冲突的积极作用。譬如,正如人们所熟知的那样,阶级和阶级冲突一直贯穿于马克思的理论当中,它被看作是社会发展的动力;而科塞在《社会冲突的功能》则明确提出:“我们所关心的是社会冲突的正功能,而不是它的反功能,也就是说,关心的是社会冲突增强特定社会关系或群体的适应和调适能力的结果,而不是降低这种能力的结果。社会冲突决不仅仅是起‘分裂作用’的消极因素;社会冲突可以在群体和其他人际关系中承担起一些决定性的功能”。[18]具体而言,在社会冲突理论家看来,群体之间的冲突具有促进各个群体内部成员之间凝聚力与整合度的积极作用,社会冲突构成了社会发展的推动力,社会正是在发展——冲突——再发展——再冲突的循环中不断曲折前进。[19]
在社会冲突积极功能判断的背景下,社会冲突对于法律及法律发展的积极意义也得到社会冲突理论的论证。在《社会冲突的功能》一书中,科塞在详细列举了社会冲突的“正功能”后,专门叙述了社会冲突对新制度新规范建立的激发功能,科塞认为,冲突可能导致法律的修改和新条款的制定;新规则的应用会导致围绕这种新规则和法的实施而产生新的制度结构的增长;冲突还可能导致竞争对手们和整个社区对本已潜伏着的规范和规则的自觉意识。总之,“作为规范改进和形成的激发器,冲突使与已经变化了的社会条件相对应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成为可能。”[20] 这就意味着,在社会冲突理论视域中,冲突的存在是法律的增长或发展的动力因素,[21]现代法律的出现和发展有赖于社会冲突的刺激,同时,冲突还使个体对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制度的意义和存在价值的认同性得到进一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