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注重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所谓法的意识形态功能是指法律及法律实践不仅是一种暴力工具,同时也是意识形态实现其社会认同功能的主要通道。[36]具体而言,在现代社会,意识形态越来越被看作“社会力量的‘黏合剂’”,其所引发的个体对社会的认同效用也被视作化解社会冲突的有效方法。然而,意识形态社会认同功能的发挥必须借助一定的形式和手段。传统上,我们强调是所谓“意识形态灌输”,但随着全球化和网络媒体的兴起,传统的“意识形态灌输”发挥的作用已越来越有限,这就需要我们另外寻求发挥意识形态功能的通道,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通过法律的传播实现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就具有了实际意义——依据社会冲突理论,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就是建立一种疏导机制,而这种疏导机制的建立最终将有利于消减社会冲突。换句话说,在社会冲突理论的视阈中,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在根本上区别于法的暴力工具职能,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是一种更具效果的法律维稳方式。
当然,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需要作出多方面的努力,就现实而言,笔者认为我们至少应避免走入以下两个误区:
1、不能将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发挥等同为权利意识增强。毋庸置疑,权利是一个公平与正义相关词汇,因此,从某种意义而言,我们有理由认为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将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法律实践(包括立法、司法两方面)靠向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从而为消减社会冲突,增强社会的凝聚性和稳定性创造条件。然而,在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注意,“权利意识”的增强,甚至权利得到维护并不能直接代替“公正的实现”,正如福山所言“规范本质上是否公正,任何社会科学都无法对此作出判断”。[37]而这一论断对于当下中国更具意义:众所周知,当下的中国正处在激烈的社会变革期,人们对什么是公正的理解常常存在差异甚至巨大的分歧,在这一背景下,如果单纯将法律意识形态转化为权利意识,很可能造成不同社会群体不顾权利的相对性和有限性,超越法律,以自我对“公正”的理解为起点,以“应然权利”为依据,对“权利”进行片面解释,从而扩大甚至激化矛盾与冲突。
2、不能仅仅将“普法”看做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手段。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当然需要民众对法律的了解与理解,就这一点而言,“普法”是一项有意义的工作,其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民众与法律的疏离感,为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发挥创造了条件,然而,我们并不能将“普法”作为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功能主要手段。根据现代传播理论,观点的接受,最终依赖于所谓“使用——满意”的传播过程,即,在现代社会,观点的接受者被看作“传播的主动参与者,而不是传统观点所认为的被动的、不懂脑经的观众”。[38]就现实的普法的过程而言,由于普通民众并不能直接让参与到法律实践中去,更无法体会法律的权威性和对法律的信任感,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因而变的有限。
正因为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发挥最终仍应定位于法律实践本身,尤其是基层的法律实践,即,我们首先需要让基层民众看到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不仅仅是“送法下乡”),特别是在地方习惯、风俗、道德等已经丧失这种能力时;而就当下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通过法律实践实现基层的社会稳定恰恰是显示这一能力最好的途径,[39]我们有理由期待,当法的意识形态功能发挥与基层法律维稳实践之间产生一种良性互动时,“法律维稳”的话题将变得轻松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