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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无单放货的问题的解决路径探析

  

  (4)竞合说在立法中存在法律渊源。如中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为受害人行使请求权竞合的选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无单放货若干规定》3条中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中国海商法》78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中国海商法》的这条规定不能约束承运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以外的当事人。因此,对于海运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没有海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按侵权处理。如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港口经营人、仓储保管人与提单持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会产生责任竞合。一旦它们实施无单放货,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这样根据请求权竞合理论,提单持有人可选择以违约或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向承运人提起诉讼。无单放货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请求放货行为人赔偿。承运人违反海运合同的凭正本提单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同时,故意非法放货并给提单持有人造成货物灭失的损失,背离了合同目的,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指出的是目前中国司法部门在审理无单放货案例时,倾向于按照违约和侵权的竞合来审理案件,但同时主张应适当的限制责任竞合。这种限制包括:第一,主张不允许提单持有人撇开海运合同的规定和撇开提单法的适用,直接提起侵权之诉。第二,具有其他欺诈前提下的无单放货可以适用侵权。第三,限制无单放货的受害人在大量的转移财产的占有和所有权的合同中,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就有可能既侵害他人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限制同时认定构成违约。


  

  二、无单放货问题的事前预防途径


  

  尽管无单放货直接危及国际货物买卖的安全和提单法律制度的存在。但在客观上提单法律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航运的需要,以致无单放货无法禁止,甚至愈演愈烈,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仅凭法律手段治理无单放货是不行的,国际货物买卖与国际海事运输的当事人应当进行运输单证改革,积极创造条件加以引导,弥补提单法律制度的不足,使其适应国际航运尤其是近洋运输的需要,笔者认为可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采用以下的一些途径来事先预防风险。


  

  1、使用海运单(Sea Waybill)


  

  海运单是证明海上运输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且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转的书面运输单证。海运单是在20 世纪70 年代初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造船技术的提高与航海速度的加快而产生的一种运输单证。


  

  1983年, 在国际海事委员会威尼斯大会上, 不少代表在研讨提单时也对海运单进行了讨论,引起与会代表的广泛重视。会议决定“在不需要可转让单据的情况下, 签发提单的做法不应受到鼓励”。[11]决定认为,“应准备合并海运单的统一规则并鼓励采用这一规则”。[12]会后不久, 海委会即成立了拟定海运单规则工作组。经过数年卓有成效的工作, 于1990年6月在巴黎举行的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会议上, 正式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CMI Uniform Rules for Sea Waybill)(以下简称《海运单统一规则》)。《海运单统一规则》通过后,1992年修订的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条(3)对海运单做了规定:“本法所称海运单是指任何不是提单但是符合以下要求的单据:(a)包括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收据;并且(b)明确根据上述合同应将货物交付与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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