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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无单放货的问题的解决路径探析

  

  《鹿特丹规则》第47条考虑到在一些运输情况下,尤其是航程比较短时,凭提单放货实际操作上有很多困难,如货到但提单未到;货物到港无人提货;或目的港法律不允许自己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等。故规定对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按照一定的程序可以无单放货。这无疑是试图在设定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使无单放货合法化的有益尝试。当然《鹿特丹规则》的这一规定引来了诸多质疑和反对,其规定是否周延可行,因限于本文的篇幅,不再展开探讨,但笔者认为,通过立法来解决无单放货这一问题的尝试是值得赞赏和称道的,就连对《鹿特丹规则》这一条规定持反对立场的英国政府也认为其出发点和立法主旨是值得称道的。[21]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无单放货若干规定》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第8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9条规定: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承运人可以在以下条件下无单放货:(1)承运人依据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2)货物到港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的;(3)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的。笔者认为,我国最高院《审理无单放货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也可以视为从立法之司法解释的路径上解决无单放货的问题的探索。


  

  五、结语


  

  国际货物买卖中无单放货的问题的解决,既需要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现有法律的规定和框架内,运用理智和智慧,变革单证制度来预防风险,也可以依法对自己的权利主张救济,但更需要我们的立法者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基础上,不但总结、归纳和升华,通过调整和制定适应国际贸易实践需要的法律制度,来解决无单放货的问题。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应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和变化的需要,积极的调整,使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发展相适应,充分发挥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促进作用。因此,适时的修订我国《海商法》的中的提单法律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和迫切了。


【作者简介】
刘刚仿,男,1963年出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转引自刘寿杰:“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3期,第22页。
林源民编:.PHILIP YANG ON SHIPPING PRACTICE.大连:大连海事大学版社,1995年,第233页。
林志铭:《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http://lawship.cn/Economic_Law/1204423L2006.html2008-7-17
廖一帆:“无单放货不等于错交货物.”,《中国律师》2001海商研讨会论文集.2002年,第:40页。
雷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0年,第123页。
孔庆德:“构成无单放货的条件”,中国律师2001海商研讨会论文集.2002年,第59页。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94一198页。
司玉琢,蒋跃川:“关于无单放货的立法尝试《UNCITRIA运输法草案》有关无单放货的规定”《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年,第2页。
电放是由托运人向船公司发出委托申请并提交保函后,由船公司或船代以电报(传)通知目的港代理,某票货物无须凭正本提单提货,收货人可凭盖收货人公司章的电放提单换取提货单以清关提货的海运操作方式。电放提单是指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注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的提单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
参见郭瑜,“论提单债权关系”,《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第83-84页.同时参见郭瑜:“论提单的物权性”,《中国法学》,第1997年第4期,第69-74页。
参阅《中国海商法年刊》,1990年,中国海商法协会编,第115- 116页。
同上,第115- 116页。
参见郭瑜著:《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62页。
参见《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第6条。http://www.onzz.com/zcfg/20070110/zhengce-fagui-152780.php  2008年10月20访问。
关于此点,尚存争议。尹东年、郭瑜认为:海运单系物权凭证,参见尹东年、郭瑜著:《海上货物运输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海口海事法院编:《海事审判实用手册》第3分册,海南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200页。
参见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55页。
同上,第150-156页。
应当指出的是,各地区司法实践对其能否适用于记名提单并不统一。美国《波默兰法案1916/1994》规定,承运人有权不凭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只需验明其身份。中国香港2001年“The Brij”案同样确立了承运人有权不凭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只需验明其身份的原则。新加坡法院于2002年审结的“Voss Peer v. APL”案,首次确立并代表了新加坡对记名提单的立场,即:承运人必须凭出示正本提单方能交付货物。英国上议院(House of Lords)2005年3月初,对The Rafaela S案做出终审判决,上议院判决认为记名提单也是提单,即使没有明确的凭单放货条款,也要凭提单放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做出的“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诉青岛海神食品有限公司”再审终审判决,确认了中国大陆对于该问题的权威立场:记名提单也要凭单放货。而2009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条的规定也再次确认了记名提单也要凭单放货的立场。
截止20009年10月23日,已经签署《鹿特丹规则》的国家是:刚果、刚果民主共和国、丹麦、法国、 加蓬、 加纳、 希腊、几内亚、卢森堡、荷兰、尼日利亚、挪威、波兰、塞内加尔、西班牙、瑞士、多哥、美国、亚美尼亚、喀麦隆、马达加斯加岛、、马里、尼日尔。资料来源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网站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index.html,2011年6月15日访问。
笔者转引自朱曾杰:“初评《鹿特丹规则》”,《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1-2期,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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