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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无单放货的问题的解决路径探析

  

  (3)向无正本提单提货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要求其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无单放货若干规定》11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托运人作为提单持有人可以主张权利的对象


  

  托运人作为提单持有人既可以向承运人依据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承运人的代理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还可以依照贸易合同关系向买方追索货款。无单放货导致诉讼往往是由买方拒付货款或拒付信用证而引起的。当正本提单为托运人所持有时,托运人如是贸易合同的卖方,其仍有权利依据贸易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向买方主张货款。当托运人依据贸易合同提起的诉讼时,在中国不属海事法院管辖而属地方法院管辖。同时,应注意的是,在国际贸易中,采用FOB价格术语条件下,通常是由买方租船订舱,从而形成买方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而卖方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实际托运人,若承运人无单放货,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卖方亦有权行使诉权,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无单放货若干规定》12条规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开证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可以主张权利的对象


  

  开证行作为提单持有人持有正本提单时,除可以向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或者向承运人的代理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外,还可依据委托开立信用证的合同关系,向开证申请人主张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无单放货后,开证行可能会基于其银行信誉(如提货已由银行出具担保的情况)等方面的考虑承兑信用证,之后依据其与作为开证申请人之间委托开立信用证的合同关系,向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追索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四、通过立法将无单放货合法化


  

  通过立法,使无单放货在一定条件下合法化,也不失为一条解决无单放货问题的有效路径。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经过6年的努力,在2008年7月3日在维也纳第41界大会上制订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经2008年12月11日,在第63届联合国大会第67次全体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签署,因在该城市签署而得名《鹿特丹规则》。截止2011年1月19日,已获得23个成员国的签署的,其中西班牙于2011年1月19日批准该公约生效,该规则需由20个国家批准1年后才能正式生效。[20]其中《鹿特丹规则》第47条第2款规定: 在不影响第48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纪录明确载明,无须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纪录,便可交付货物的,下列规则适用:(a) 货物不能交付,由于 (i) 单证持有人收到到货通知后,没有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按第43条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交付货物请求的,(ii) 主张是持有人的人没有适当表明其作为第1条第10款(a)项(i)目或者(iii)目中某一种人的身份,承运人拒绝交付货物的,或者 (iii) 为获得交付货物的指示,经合理努力后,承运人无法确定单证持有人的,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并要求其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承运人可以通知单证托运人,并要求其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的。 (b) 承运人根据本条第2款(a)项按照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其在运输合同下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也不考虑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主张提货的人是否已按照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 (c) 承运人根据本条第2款(e)项对持有人负赔偿责任的,根据本条第2款(a)项发出指示的人应当补偿承运人由此遭受的损失。该人未能按照承运人的合理要求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遵守这些指示。(d) 一人在承运人已根据本条第2款(b)项交付货物后成为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但该人是根据货物交付前的合同或其他安排而成为持有人的,其仍然取得对承运人除主张提货权以外的运输合同下的权利。(e) 虽有本条第2款(b)项和(d) 项的规定,在此项交货之后成为持有人,并且在其成为持有人之时不知道且理应不可能知道此项交货的持有人,取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所包含的权利。合同事项载明预计到货时间,或者载明如何获取有关货物是否已交付的信息的,推定该持有人在其成为持有人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能够知道货物的交付。根据《鹿特丹规则》的上述规定,有关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可以约定在以下条件下无单放货:(1)必须是在单证上明确载明,,无须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纪录,便可交付货物的。(2)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单证持有人未能在期限内向承运人提货或者承运人无法确定持有人,则承运人可依次通知托运人、单证托运人,要求去就交付货物发出通知。(3)承运人依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通知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向单证在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4)货物按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通知交付后,成为可转让单证的持有人,且该持有人为不知货物已交付的善意持有人,则持有人可以先承运人要求赔偿,而上述发出交付货物通知的人应补偿承运人的损失。(5)应承运人要求发出交付货物通知的人,未能按照承运人的合理要求提供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执行其交付货物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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