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对意思自治来说,“订约人意志”虽然是核心,却绝非是绝对。法官在合同解释中无论如何也不会扮演一台“自动售货机”的角色,“法律解释活动中既包括对文本含义的考问,也包括对文本意义的衡量。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适用过程既是一个法律文本含义考究过程,又是一个法律文本意义的生成过程”。[41](P22)因此,“探明当事人的真意”只是法官解释的一个基点,但却不是全部,因为不管我们怎么努力证明法官解释出来的东西是或者不是当事人的意思,对于一个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法官如何“通过慎密的思维把规范与事实、特殊与普遍、过去与未来织补的天衣无缝。他要求对决定进行诸如判决理由那样的正当化处理以保证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富有说服力”。[42](P200-201)而在这个对法官决定正当化处理的过程中,“订约人的意思”只是支持判决的理由之一,但却不是唯一。
恰是在这样的一个解释过程中,作为“订约人意志”与“法秩序”交融的意思自治,获得了其全部的生命内涵。
【作者简介】
谢慧,中共山东省委党校讲师。
【注释】尹田.法国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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