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式法源的家族之内,其成员并非任意罗列,拉伦茨指出,“法律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其间有各种脉络关联”。[28] (P316)对于成文法系而言,制定法占据着正式法源的要位,而制定法本身又是一个有着级别效力的体系,即如凯尔森所见,“法律秩序,不是一个相互对等、如同在同一平面上并立的诸规范的体系,而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29] (P141)这样,整个法律体系“在效力等级上形成金字塔式的结构”。
郑永流教授将我国国内法层面的法律体系按照效力高低曾做出一个细致的排序:位于体系金字塔顶端的是宪法,依次(基本)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等。[30] (P45)假设将此排序继续延展,我们便会发现,位于金字塔最底端的正是众多的由私人自治立法而成的“合同”,在“私法自治”的空间内,它们发挥着类似于法律的作用,以“规则”的力量引导着个体的行为并维持着社会中的秩序。
据此,我们尝试为合同裁判建立一个法律效力位阶的金字塔体系:位于顶端的是宪法,然后依次是民法(通则/总则),合同法,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条例、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的司法解释,有关合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当事人订立的具体合同。较之于其他法律法规,作为金字塔底座的合同效力最低,不过其内容也最为详尽,因为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自己想干什么,这是任何一项位于其上的法律法规都远所未能及的。因此,我们赞同这样的说法,“一般来说效力越低的规范性文件,其规范的内容就越细致”。[27] (P228)
(二)找法“路径”:合同被发现的次序等级
站在方法论的立场上看,这样的一个法律位阶体系无疑“为法律渊源设定了一个上下有序、高低有别的秩序,保证了法渊源在整体上的结构严密、内在协调一致”。[27] (P229)它又进一步决定着法律发现的顺序,谢鸿飞博士曾指出:“在成文法国家的法律适用方面,首先存在具体的、可以直接援引的规范,但是每一个规范上面都还有更高的规范,它随时指导具体规范的适用,而且在具体规范无法适用于现实生活时,高一级的法律规范就直接出面。”[31] (P69)实际上,这已道明了法律发现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下位法优先于上位法”。由于下位法更为细致,因此,在法官裁判案件时,首先选择的并不是效力较高却颇为抽象的上位法,而是对个案更有针对性且可以直接援引的下位法,只有下位法没有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与上位法有冲突和抵触时才可以适用上位法,也即翁岳生所说:“适用法律机关适用法规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之法规范,不得径行适用高位阶之法规范,除非缺乏适当之低位阶法规范可资适用。”[32] (P133)
在合同裁判中,诉讼当事人的目的在于强制执行对方在合同中的允诺:“合同是合同法的主题,即它是法律将强制执行的允诺或者一系列允诺。”[33] (P208)因此,当法官面对一个合同纠纷案件时,在第一时间内需要面对的便是处于法律位阶金字塔最底端的合同,“如果允诺具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而且在作出允诺的时候是认真和谨慎的”,[34] (P113)那么法院将强制执行允诺。允诺作为一个关键词将所有民法中的行为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这种体系化的价值在于,它使得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形成一个逻辑一致、前后拘束的有机体。这样就能把法院拘束在逻辑和法律体系之中,以保证判决的客观公正”。[31] (P69)
在“正式法源优于非正式法源”与“下位法优于上位法”的法律发现原则下,合同总是阻拦法官目光游弋的第一道门槛,法官无法越过合同文本而径行适用任何一部上位法,哪怕是一个存在问题的合同。这样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携带着其“意思表示”获得了被司法首要尊重的正当性,或者说,寓于其中的“意思自治”处于法官找法的第一个台阶,它构成此后裁判规范建立的基础和必由之路,以及裁判者的眼光得以在“规范”与“事实”中往返的一条绳索。而它的结果则实现了狄尔泰所谓的科学的表达,“这个把个体对于生命的各种表达置于某种共同的脉络之中的过程,得到了通过这种客观精神明确表达出来的秩序的促进。……就民法而言,通过对各种法律条款明确颁布的、目的在于保证就某些人的行为举止有可能存在的完满程度的命令式规则,就与法庭各种审判程序、与各种法院,以及与执行这些法院和法庭的裁决结果的机制,联系起来了。”[35] (P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