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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的司法境遇

  

  五、法律解释:意思自治全面意义的实践


  

  从规范的意义上说,意思自治即通过确定个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设定、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的诸种规则,来实现对个体自治和自由的尊重。因此,意思自治作为一个价值原则,需要特定规则与概念的承载,而这一概念便是“法律行为”,它将社会实践中已嵌入个人意志的个体行为统一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不过,“在法律行为模式下,任何关于行为的规范自身都不能决定自身,在法律规范体系内,它还受制于更高的法律规范,虽然依据法律适用由具体到抽象的原则,高一级的规范可能并不适用。”[31] (P70)也就是说,在法律发现的过程中,法官在第一时间发现的规则,并非一定是适当并可适用的,因此它需要在效力上与其上位法规则保持一致,否则,根据法律位阶体系的理论,法律适用者有理由将其抛弃。


  

  于是,这便促使着法官在法律发现之后,必须开展另一项工作,即法律解释。司法者必须将他已经发现的某些规则进行理解并阐明,才能够决定其可否为裁判所用。所以说,法律渊源一方面构成了法律发现的“场所”,另一方面实际上又充当着法律解释对象的角色。对于作为法源的合同而言,我们常常将这项解释作业称之为“合同解释”。尽管这一解释离不开对诉讼参与人各种意见的整合,但有效的法律解释只能由一个主体即法官作出。换句话说,作为法律解释具体化的合同解释,仍然具备着法律解释的基本特征,即“采取独断的形式、探究的过程”。[36] (P21)


  

  (一)裁判规范:合同解释之目标所在


  

  在合同解释上,长期以来便缠绕着两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一是关于合同解释的性质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二是关于合同解释的目标是“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实际上,从方法论来看,两个问题相互关联,前者依赖于后者的回答。


  

  在合同解释目标这一问题上,如果简要的回顾一下历史,我们则会发现“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与近代以来关于法律解释目标的“主观说”与“客观说”论战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关于法律解释学目标的相关理论,可参见焦宝乾:《论法律解释的目标》,载陈金钊、谢晖编:《法律方法》(第4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不管“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间有多大差别,但最终它们殊途同归,即都是为了“探明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要找到“私人立法者的原意”。然而,诚如当代法律解释学所揭示的那样,文本(包括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文本和私人立法者所创设的合同文本)只是法官建构裁判规范或判决理由的材料,或者说,它们作为法官发现法律的主要场所,仅具有法源的意义,却并不能直接作用于案件成为裁判的直接依据,“法官判案的直接依据是根据法律思维和法律精神所构建的判决理由,而判决理由在学理上又被概括为裁判规范”。[37] (P125)因此,合同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找到“私人立法者”即订约人的原意,而在于为法官手头的案件找到合法并合理的个案判决理由。“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仅仅是达致这种目标的一个原则,却并非是目标本身。


  

  概言之,合同解释的目标在于构建针对于个案的裁判规范,以“证成”一个三段论推理大前提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如本文前述,一个单纯的三段论“逻辑骨架”是无法完成一个描绘法律适用过程的重任的,其间,法官要确定一个足已使公众信服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它是“为给一个决定提供充足理由的过程”,这被学者定义为“证成”。See Peczeink, On Law and Reason,Kluwer Academic Publicers, 1989, p. 156.“证成”又被阿列克西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如果将内部证成看做是一个“逻辑三段论”的运用过程,那么外部证成则是为了完成内部证成中需要的大前提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说明。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 285页。)将这套法律适用的程序以简洁的公式进行表示,即S→TR→Ni→CF→D。其中S代表作为法源的合同文本,TR代表合同解释规准,Ni代表经解释而得的裁判大前提或说裁判规范,CF代表特定案件事实,D代表法律决定或判决。这也正是拉伦茨所言的确定意思表示的法效果,“意思表示不仅是—法律可赋予一定法效果的—案件事实,反之,其内容本身亦同时指出:应发生此种或彼种法效果……意思表示不只是表达特定的意见或意向,依其意义,其系一种适用的表示,亦即:一种以法效果被适用为目标的行为”。[28] (P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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