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前人批判继承的基础上,哈特认为法律规范是一个与行为有关的规则体系,并且这些规则可以分为两种迥然不同的类型,一类是传统理论法学都较为重视的以刑法模式为标准模式的第一性规则;“另一类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依附于前者或对前者来说是第二性的,因为它们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事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19](P83)由于第二类规则的赋权,行为人可以根据自己自由的意愿为自己的个体行为立法,并通过自己的行动使自己进入到一个特定的权利义务环境中去,“如此授予个人的以合同、遗嘱、婚约等方式形成与他人的法律关系的权力,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最大贡献之一;它是法律的一个特征,而这一特征被将所有法律都当做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所遮蔽。……”[19] (P30)依哈特之见,这时存在一个“私人立法者”是必要的,因为私个体常常因为行使其自由权利而使自己进入到一个新的规范性环境中,使得各种规范能够起作用,这一点典型的发生在私人订立的合同之中,“为什么不承认以这种特殊方式被使用,并授予这种极大的、与众不同的便利条件的规则是不同于强加责任的规则呢?其实,责任的发生部分地是由行使这种权力决定的”。[19] (P43)而对于构成这种责任的一个实质性理由,富勒指出,则正是意思自治原则。[20] (P806)
因此,将合同视为“规则”并非没有道理。在我国古代,“契”为刻,“约”本意为绳索,亦有缠束之义,二字相连,表示将约定的事项刻在金石、木材等上,以此作为双方信守诺言的凭证。[21] (P5-6)作为《合同法(第一次)重述》的报告人,Willistion在第90条也提出:“一个允诺是要约人应当合理地期待引起一定的行为,或者对承诺人构成一个确定的、实质性的负担,它确实产生这样的行为或负担,是有约束力的,而且只有强制执行允诺,才能避免不公正的产生。”[22]该条引起极大的关注,它拓宽了法律强制执行允诺的种类,[23] (P680, P683)同时展明了合同“规则性”的意义,并将其发展成一个大家所熟知的理论,即合同信守允诺。[24] (P53)
所以,我们有理由再次强调和重申黄茂荣先生的观点:“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主体,为规范其间之事物,可以利用意思表示之合致,来形成规范,此即契约或协约。契约或协约对于参与意思表示者有规范上的拘束力。因此,契约或协约也是一种法源。”[25] (P14)合同作为“具有法律一样约束力的规则”,常常被法院承认其内容可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它是一个法官找法过程中无可回避的“场所”。合同裁判所处的正是法律渊源的位置,而这一位置又是由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
四、法律发现:意思自治获致尊重的阶梯
合同作为法源的意义在于,它使最初由当事人自由订立的合同进入法官找法的“视域”,从而将体现在合同之中的订约人意思作为一个限项来制约法官在建构裁判规范之前寻找“原材料”的自由度,它与其他诸如制定法、习惯法等众多的法律渊源一起,左右着法官的权力,使之尽量行使在一个有章可循的路径之上。那么,我们接下来的问题自然便是,在这样一个庞杂的法源之网下,承载订约人意志的合同,身居何处?以及如何获得法官的关怀?
(一)“金字塔”底座:法律效力位阶中的合同定位
由于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根据博登海默对法源的分类,我们可将其归于正式法源之列,即“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本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总体来看,在博登海默给正式法源所开据的清单中,包括宪法和法规、行政命令、条例、自主或半自主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26] (P415)它们之所以被人为的与“非正式法源”划清界限,是因为在法律选择和适用的过程中,正式法源有着先于“非正式法源”进入法官视野的优势,“一般而言,法官应当优先选择‘正式法源’,只有当在‘正式法源’中找不到所要解决案件的法律或虽已找到,但该法律与社会所奉行的道德严重背离时,才能到非正式法源中去寻找”。[27] (P217)在法律方法论看来,这是法律发现的一个首要原则,它有助于法官疏理思维以及“依法办事”,从而使“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的法治要求不至轻易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