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人权宣言》第一次明确:“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从此,宪政作为宪法的灵魂一直致力于调整两类公法关系:(1)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2)国家各权力之间的关系。由于行政法院通常裁决的是以公民个人或法人为原告,以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法律争议,因此它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个人权利和自由与政府权力的关系。此外,由于行政法院还管辖一些国家机关权限争议案件,而这实际上已涉及“国家各权力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一点在普通法系国家的英国也实质如此。宪政问题最早在英国的提出,就是作为臣民的贵族们要求保留不受君主权力侵犯的一些基本权利与自由。此后,在长期的宪政斗争中,议会通过自身的壮大而将代表国家最高权力的国王驾空,并迫使行政权和司法权服从议会的法律,同时保持司法独立。作为普通法继承者的美国更是以一部成文宪法明确调整了以上领域。而行政诉讼在普通法系国家也主要调整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以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是范围比大陆法系国家略窄。
宪政在中国的调整范围自然也包括个人宪法权利及自由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国家中央各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之间的关系;而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则为个人权利及自由与国家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总之,宪政与行政诉讼的调整领域有部分的交叉,只是有上、下位的差别而已。
3、宪政与行政诉讼的功能有重合
英国号称“宪政母国”,早在1215年出现的《大宪章》就是贵族们联合起来限制王权的产物。行政诉讼在早期只是星法庭等国王特权法庭推行国王中央法令,控制地方诸侯权力,维护王室利益的重要工具。但在这一长期的过程中,渐渐养成了地方行政权和司法权服从中央司法权监督的习惯。随着后来宪政的进一步发展,普通法院又配合议会将司法权扩展到对国王中央行政权的控制。同属普通法系的美国继承和发展了英国宪政的精神。首先宪法通过《权利法案》将人权保留给了公民个人,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国会立法)剥夺、侵犯或忽视。其次,三权分立与制衡并且只服从宪法,最大限度地防止了凌驾于宪法之上的集权部门的出现。最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将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高度协调一致,较完美的完成了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的宪政功能。在大陆法系的法国,长期以来,“法国不存在比法律更高的权威”的信条使议会事实上取得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宪政的功能大打折扣。而正是在这一宪政背景下,隶属于法国行政制度的行政诉讼通过其判例创立了许多行政法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代行了宪政的功能。
1989年出台的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以司法权限制行政权来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显然它与宪政的功能有部分的重合。政府当被告首先意味着“民主政府权力无限”神话被打破,从而自然推导出有限政府原则;其次,如果政府权力超越了这个限度,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原则,就要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推导出责任政府原则。最后,行政诉讼法除了要求政府行为具有合法性外,还要求了合理性,即政府是法律拟制人格,它是由其背后的人来操纵的,因此法律要求它的行为应该符合人的理性,由此又推导出合理政府原则。[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