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民事诉讼一审终审制的立法思考
——从完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视角
张晋红
【摘要】基于诉讼案件对诉讼程序的“需要”与诉讼程序“供给”之间的规律和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需要,
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在现有立法基础上扩大一审终审的适用范围。对民事纠纷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标准及范围应由立法按诉讼标的额确定一个基本的幅度,再由各高级法院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小额案件的标的额。但小额民事案件具有法定情形时不得实行一审终审制,同时,立法不宜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审级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一审终审;小额案件;程序需要;适用范围
【全文】
有关完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既有研究成果显示,多数观点主张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多元审级制度,即由一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构成,其中以两审终审为基本审级制度,以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必要补充。然而,学界仍有部分研究者对多元审级制度心存疑虑,其表现之一,就是认为对部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环境尚未形成———目前我国社会对法官素质和权威尚缺乏足够的信心,当事人对过于简化的程序以及法官过大的职权往往有较大的戒心。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当事人的上诉权无疑只会增加更多的矛盾和执行的困难[1],因而主张目前不宜实行一审终审制。尽管此观点所表现出来的忧虑与反对不乏现实的根据,但笔者以为这仍是可以商榷的。
一、部分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必要性
世界上部分实行三审终审的国家基于必要与效率的考虑,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即是如此。尽管我国学界有观点不主张对民事纠纷案件有限地实行一审终审制,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对部分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必要的,理由如下:
第一,不同疑难度的民事案件,对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有所不同,这些诉讼要求上的差异所反映的正是诉讼案件与诉讼程序之间关系的一种客观规律———案件对诉讼程序的“需要”与诉讼程序“供给”之间的规律。对有些民事案件来说,简洁的诉讼程序和一个法官就足以保证实现诉讼的公正性。如果立法对这些案件设置复杂烦琐的诉讼程序,必然造成程序的“供给”大于案件对程序的实际“需要”。这种“供过于求”的结果是:多余的程序配置在立法上失去存在的价值,而多余的程序配置一旦付诸实践则形成程序浪费,并造成诉讼成本不必要的提升。因此,现实中的有些民事案件在客观上并不需要烦琐复杂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