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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民事诉讼一审终审制的立法思考

  

  在此前提下,就适用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案件而言,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以诉讼标的的哪个额度作为划分小额案件的标准?对此,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在日本,诉讼__标的在30万日元以下的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可以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德国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小额案件为不超过1500马克的财产权案件,而法国则将一审终审的案件限于不超过25000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案件。英国的简易法院(郡法院)主要受理标的金额不超过3000英镑的案件。在美国,虽然各州小额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及讼争金额有所不同,但一般受理的是5000美元以下的损害赔偿、债务、租赁等案件[3]。可见,如何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金额标准完全是一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彼此间没有绝对的可比性。


  

  在我国,关于如何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确定一个小额讼争标准,或由各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发生情况制定一个小额诉讼金额,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3]。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应当对小额案件的金额确定一个幅度,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制定不同的上限,一般应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4]。还有观点认为,诉讼标的额在5000元以下的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者有价证券的案件属于小额诉讼案件[5]。如果把目前实践中的速裁案件类比为小额诉讼案件,有些经济发达城市的基层法院所确定的速裁案件的标的额为50000元。由此不难看出,如何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是一个极具分歧又极富技术性的问题。


  

  对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以及民事案件数量极不平衡的中国来说,通过立法规定一个数字作为全国统一的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标准,是与具体国情不相符合的立法选择,其结果或者使某些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案件过多,或者使某些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案件过少,而这取决于立法统一确定的那个标的金额的大小。那么,由各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发生情况制定一个小额诉讼金额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做法是否就更为合理呢?笔者以为未必如此。我国目前南北东西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民事案件数量的差距也甚大,如果由各省自己确定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那些经济发达、民事案件数量多的省或直辖市就容易将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定得过高,反之,那些经济不发达、民事案件数量少的省或自治区就容易将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定得过低。其结果必然使各地区的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具有过大的差异———适度的差异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但过分的区别对待则将有害于全国性的统一司法,也易造成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之嫌疑。虽然这要由最高法院批准,但谁又能保证最高法院基于本位利益而疏于理性控制小额案件范围以及不漠视当事人的上诉权呢?客观地分析,只要各省法院出于本位利益考虑,都有将小额案件范围扩大的可能,至少这既可以减少上诉法院的负担,又可以减少一审法院的错判率。事实上,这些年来各高级法院许可本省基层法院滥用简易程序的普遍行为可以证明人们的担忧并非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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