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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民事诉讼一审终审制的立法思考

  

  第二,当效率成为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时,效率就应当成为确立审级制度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固然,基于公正这一首要的价值目标,审级制度不能够单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实行一审终审,但是,如果因为民事案件本身对程序只有简洁的需求时,立法顺应案件对程序需求的规律而对部分民事案件设置为一审终审,其应当既是合理的,也是科学的。


  

  第三,我国法官的审判水平正在逐步提高,基层法院的多数法官是能够胜任那些适用一审终审案件的审判工作的,因为归于一审终审的民事案件就其案情和适用法律而言没有任何难度,甚至一个有经验、有知识的普通人都可以做出正确的判断。单就审判经验和审判水平来讲,基层法院对一审终审案件的法官在业务上的能力无需过于担忧。笔者对一个基层法院的速裁程序和适用效果进行调查的结果显示,该法院对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简单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当事人对裁判的上诉率不到1%。尽管这个数字本身不是可以取消这些民事案件当事人上诉权的主要理由,但数字所反映出来的审判规律完全可以成为对这些案件设置一审终审制的正当理由之一———当上诉程序对这些案件已是普遍不需要时,取消上诉权就是合理的,并且具有了取消的可能。当然,法官的审判水平能够胜任一审终审的重任,并不等于法官就会公正审判,这里牵涉出的是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问题。一个不准备公正审判的法官,无论面对怎样简单的案件都可能做出错误的裁判。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确实是令人担忧的问题,缺乏职业道德的法官随时可能滥用审判权,当事人因此无法产生司法信赖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然而,对审判权的滥用是可以通过制约机制预防的,上诉程序并不是唯一的预防措施,再审之诉同样能够起到预防滥用审判权的效果。从另一方面看,法官在职业道德上的隐忧并不仅限于基层法院的法官,所有上诉法院的法官乃至最高法院的法官多少也都存在职业道德欠佳的问题,由此说来,在全国各级法院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都不够理想的背景下,上诉法院的审判仍然难以令当事人心怀信任和信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官的职业道德问题不应该成为阻却立法设置一审终审的根本原因,更何况无论实行什么样的审级制度,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都应是我国法院系统坚持不懈的努力目标。


  

  第四,如果对不需要设置上诉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非要实行两审终审{1},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造成诉讼的直接成本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巨大差异———单从案件的经济价值来看,小额案件的诉讼效益是极为有限的,对此如果适用两审终审制,诉讼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与其收益明显不对位,属于诉讼效益低下的状况,不符合现代诉讼的效率原则。其次,容易成为债务人拖延清偿债务时间的工具———小额案件大多属于平民之间的纠纷,对于平民阶层的权利人来说,尽快实现权利极为重要。然而,我国民事法律秩序紊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债务人一味地赖账,甚至不惜利用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事实上,实践中确有相当一部分债务人的上诉明显无理,其目的仅仅是为了拖延清偿债务的时间。这种利用上诉程序拖延清偿债务的结果,便是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实现,或者说在既定的诉讼程序之下,债权的实现总是姗姗来迟,而立法本来是可以保证正义不迟到的———如果对这些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话。再次,人为增加上诉案件的数量,使中级法院案件数量多与法官数量有限的关系更加紧张———既然所有的案件无论是否需要都可以上诉,既然上诉可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既然实践中确实存在相当部分债务人利用上诉程序拖延时间的现象,那么,对那些小额案件实行两审终审的结果就是增加上诉案件,使上诉的道路更加拥挤,上诉法院的法官更加疲惫地对付上诉案件———当不需要设置上诉程序的案件与需要设置上诉程序的案件统统拥挤在上诉法院时,基于每个上诉案件对法官和审判时间的需要而使真正需要上诉程序的案件难以在二审得到上诉法院应有的付出和认真对待,上诉审的审判质量必然因此受到影响,而事实也确实如此———近年来,通过再审而被改判的案件大多是二审法院做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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