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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民事诉讼一审终审制的立法思考

  

  概言之,诉讼标的额在法定的小额幅度以下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事实不清楚、案情复杂的;(2)适用法律具有一定难度的;(3)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的;(4)具有先例性质的;(5)法院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适当的。所谓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__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诉法院立案之后就决定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往往建立在法院一开始就发现小额诉讼案件存在着非简单的因素;二是受诉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现属于非简单案件而停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转换适用其他诉讼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不论属于哪一种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都将顺理成章地排除在一审终审制的适用之外。


  

  四、一审终审制的不可选择性———关于当事人协议不上诉的问题


  

  一审终审制适用范围面临着另外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能否通过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进而选择一审终审制。二是当事人能否对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选择适用一审终审制。


  

  第一个所涉及的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问题。近年来,我国有许多学者主张当事人有对适用什么诉讼程序进行选择的权利,即所谓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论。就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而言,允许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程序自治权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笔者认为,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不宜包括对第一审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因为什么案件适用什么程序既不是法院或法官意志的结果,也不应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甚至不能是立法者随意的结果,而是由案件对诉讼程序内在需求的规律所决定的。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固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有可能破坏案件对诉讼程序内在需求的规律,使本该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得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结果可能是这样的: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根本不能满足该案件对程序的要求,独任法官有可能不能或难以胜任案件的公正审判职责,因而对案件的审理的过程可能因程序的过于简化而显得不公正,而且可以因此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形成负面效应。其实,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存在着一个误区:以为赋予当事人对程序和对法官的选择权,就能显效地突出民事诉讼的民主性、就能彰显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有尊重。但是,诉讼的民主和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的前提和目的都是为了最大化地实现诉讼的公正,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的实现则必须以正当的诉讼程序为基本保障,而确定这种程序保障功能效应的基本标准是该程序在满足案件对程序内在需求方面的程度如何,并非对当事人选择程序意志尊重的程度如何。因此,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和民事审判权的“公权”性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意志不宜扩大至对第一审程序不同类型的选择。同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应由法律作出基本范围的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与排除范围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这个问题的决定权应当赋予法院而非当事人。详言之,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本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遍程序的案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顺理,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选择小额诉讼程序从而达到选择一审终审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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