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审级制度已包含了一审终审的内容,即对宣告公民失踪或宣告公民死亡等非讼案件以及公示催告案件和破产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此,一审终审并非是对我国审级制度的重大突破,只是适度扩大其适用范围而已。
二、一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在保留非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基础上,如何适度扩大一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需要合理解决一些关键性的问题,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审终审制适用范围的标准问题;二是适用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大小的问题。
所谓一审终审制适用范围的标准问题,是指以什么作为划分标准来确定哪些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一审终审制。凡允许一审终审的国家基本上是以诉讼标的金额作为划分标准的,即将一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限于小额诉讼案件:《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的价额不超过1500马克的财产权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二审;《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超过25000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案件,初审法院有一审终审管辖权;《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基于此,我国主张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学者大多也认为应当以小额诉讼案件为限。
对此,我国学界有观点认为,凡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准许上诉[2]。该观点引出的是另一个划分标准,即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如何,只要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都应当适用一审终审制。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不能以此作为确定适用一审终审的案件的法定标准。这不仅是因为这些标准本身具有相当的不确定因素,会因人而异地产生不同的结论,从而给法官决定适用一审终审的案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一审终审制的滥用,还因为此标准意味着一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有被不当扩大的危险,例如,一个上千万元的拖欠银行贷款案件如果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2},也得适用一审终审制,但这样的适用结果显然有悖于设置一审终审制的宗旨。所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是不能作为确定一审终审制适用范围的法定标准的。概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一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及标准有二:一是特殊类型的案件,包括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申请支付令的案件、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以及破产案件;二是小额的财产权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