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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民事诉讼一审终审制的立法思考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由于小额诉讼案件意味着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权利,为避免法院基于本位利益而滥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案件标的金额的标准的基本幅度应当由法律统一规定,不能由各省高级法院确定,也不能由最高法院确定。为了适应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民事案件数量差距较大的客观情况,立法只对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确定一个基本的幅度,由各高级法院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小额案件的标的额。例如,法律若规定标的金额在10000元以下,各高级法院只能在10000元的幅度内确定本省内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这一方面表明即便是发达省份的小额案件的标的额也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也意味着经济不发达的省份所确定的小额案件的标的额可以小于10000元。


  

  既然由立法统一规定小额案件标的额的基本幅度,如何确定这个基本幅度就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立法问题。基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民事案件数量上的巨大差异的客观现实,基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关系的合理定位的考量,笔者主张立法应将小额案件的标的额幅度控制在10000元以下。对此,立法可以作这样的表述:“对于诉讼标的额在10000元以下的关于财产权纠纷的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需要指出的是,有观点主张小额诉讼仅限于给付之诉的案件,即只有请求给付金钱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才能归于小额诉讼案件[5]。笔者认为这过于绝对。“财产权纠纷案件”并不只表现为给付之诉,对一个价值100元的手表所有权归属的确认之诉也是财产权纠纷案件,关于解除一个标的额仅为1000元的买卖合同的变更之诉同样是财产权纠纷案件。如果将小额诉讼局限于给付之诉,这两个案例所反映的一批类似的小标的额的案件就无法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然而这些案件不仅标的额小,而且大多案情简单,将它们排除在小额诉讼程序之外应当是弊大于利的。所以,本文前述立法建议中所言的“财产权纠纷案件”不以给付之诉为限,在该标的额以内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案件都属于小额案件,均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小额诉讼案件不适用一审终审制之例外


  

  小额诉讼案件之所以实行一审终审制,一方面是因为诉讼效益的考虑,使诉讼投入与诉讼产出基本持平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另一方面是因为绝大多数小额诉讼案件都是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没有疑难、也不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故而不设上诉程序也能够普遍地保证诉讼的公正性。然而,事情都不是绝对的,小额诉讼案件不等于是简单案件。实践中,有的小额诉讼案件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困难,或者具有较大甚至重大的社会影响,有的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还可能具有先例性。但凡小额诉讼案件存在其中的任何一种因素,其对诉讼程序的内在需求就已改变———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程序已经不能满足其对程序的公正需求,或者说,一审终审制已难以普遍地保证对这些案件审判的公正性———这种公正不仅仅是结果性的,更重要的是过程性的,而过程性的公正恰是一审终审制的固有缺陷和致命弱点。所以,基于实现诉讼公正这一首要价值目标的需要,小额诉讼案件如果并非简单案件,就应当排除在一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之外,同理,这些非简单的小额诉讼案件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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