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近十数年来,在全球范围内,基于融资而产生的资本证券化、金融商品交易、连动性债权等现代资本交易行为在商事行为体系中的重要性逐渐增强,这些行为与传统的民事行为甚至商事行为之间的差异巨大。虽然这些行为的基础依然是买卖契约,但是,与传统买卖契约比较起来,却具有两个与众不同之处:一是这些交易的风险过大,对于其技术要求也甚高;二是投资者众多,远远超越了传统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的“一对一”交易方式。这就使得在该领域出现了新的规范观念:一是行政管制的经济法因素进入;二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社会法理念产生。这些交易虽然在本质上与民事买卖契约没有不同,但由于例外规则越来越多,以至于人们已经忽视了它们的买卖契约基础,这时就没有必要将其统合入传统的民事契约规则中来。
对于民商关系不能仅停留在描述性关系之上,既不能简单地认为二者高度同一,也不得简单地认为二者高度不同。交易的本质是相同的,这并不因为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而有所差别,只是在本质相同的交易基础上处理方法往往出现差别。关于商法和民法的关系,有学者将其比作寄居蟹与空螺壳的关系,认为二者之间:“既有共享的空间,相互的利用,看似一体,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个体。”{9}(P21)这个比喻非常恰当,可以作为我国未来推行“有分有合”即下文所讨论的“多元化立法模式”合理性的一个注脚。在商事行为立法方面实行“有合有分”的民商立法体例,即民法典与单行法并列制,不仅不会消弱商法的独立性,反而能促使我们更好地研究商法和民法的关系,从实质上而非形式上构建现代商法制度体系。
四、商事行为多元化立法模式的具体表现
(一)特别民法方式
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应该区分为实质上的民商合一模式与形式上的民商合一模式。所谓实质上的民商合一模式是指在法律条文和性质上相同的商法规范和民法规范完全合一,即将民事规定与商事规定放在一个条文里。《合同法》里关于买卖合同基本上就属于实质上的民商合一模式的商事契约立法。这种行为多为传统的交易行为,民事和商事的差异并不是很大,可以较为紧密地实现融合。针对这种行为,一方面进行契约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通过“但书”方式表现契约行为的特殊性。原则性规定就是民法个人自由与商法营业自由的融合问题,而特殊性就是为了解决商事中的交易安全的问题。
所谓形式上的民商合一模式,是指民事规范虽然被放入民法典中,但与民事规范并没有以法条的形式进行结合,而具有各自的独立性。我国合同法里关于融资租赁、仓储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等基本上就属于形式上的民商合一模式的商事契约立法。这种契约行为和传统民事契约之间的差距较大,或者特殊性较强,难以实现和民事契约的紧密融合。
对于民事契约和商事契约在民法典中的统一规定,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应该区分民事契约和商事契约。民事契约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商事契约发生在商主体之间,由于民事主体和商主体的理性判断能力、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分散能力的差异,应该区别对待并在立法上有所表现。比如,《俄罗斯法典》第401条分别规定了民事契约和商事契约的归责原则:依该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第3款中则专门规定,“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其它规定,在进行经营活动中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债务的人,应当承担责”。而我国在这方面就未能进行区别,《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适用严格责任,在一些例外情形下适用过错责任。这就必然对民事主体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张谷先生将这种民商合一模式下不区分适用主体而过于商事化的立法表现称为“商法过度”,《合同法》中这种现象比较普遍。{9}(P25-27)这些规则如果适用民事主体,则会产生对其不公正的结果。